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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户口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
     
吉林省公安厅 http://gat.jl.gov.cn 更新时间:2021-05-19 13:34:00 来源单位: 字体显示:

 

  为严密户口登记管理,提升户政管理规范化水平,方便群众办理户籍业务,吉林省公安厅修订了《吉林省户口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公开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1年5月25日,公众可以通过来信或者传真电话等形式提出意见。

  电话:0431—82097262

  传真:0431—85611659

  通信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4058号吉林省公安厅户政管理总队户籍管理支队

  邮编:130021

  

吉林省户口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口登记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户口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口登记,包括户口的登记、注销、迁移以及户口登记项目的变更、更正。

  第三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户口。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登记。

  第四条 公民申报户口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确保户口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唯一性。公民办理户口事项存在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受到处罚的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户口登记机关指县级公安机关和公安派出所。

  第六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户口登记工作。省级公安机关负责户口登记政策制定、业务指导、流程监督和电子备案;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负责政策实施监督、业务管理;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政策落实、业务开展、审验核准。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优化户口办理流程,为办理户口业务的公民提供便民服务。

  第七条 户口登记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岗位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具体承办。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协助从事业务受理、信息采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族宗教、民政、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侨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户口登记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当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做好户口调查相关工作。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便民利民原则,依法签发、出具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证件、证明文件或者鉴定文书。

  公民因办理户口事项,需要出具或者换发、补发有关证件、证书、鉴定文书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数据资源,做好与户口登记机关信息共享相关工作。通过数据共享机制,加快实现户口事项网上、异地、自助办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大中专院校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等学业证书材料,作为办理户口事项的依据;指导大中专院校建立集体户口,配合户口登记机关对学校集体户口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管公民民族成份的登记和管理工作,对符合规定需要变更民族成份的,出具《吉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作为变更户口事项的依据;指导宗教场所建立集体户口,出具《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作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户口事项的依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为符合条件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办理《收养登记证》,并及时协助办理户口登记;按规定办理婚姻登记,颁发《结婚证》《离婚证》,作为办理户口事项的依据;为超过三个月仍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救助管理机构滞留人员申报户口;为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籍住址提供规范的行政区划及街、路、巷名称;督促殡葬服务单位按规定落实火化登记。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涉及户口登记事项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户口登记所需经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出具社会保险证明材料,作为办理户口事项的依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规范签发《不动产权证书》,作为办理户口事项的依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卫生机构规范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作为办理户口事项的依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出具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办理户口事项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为来我国定居的华侨出具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统计城乡属性的划分,发布人口统计数据。

  第三章 户口登记

  第二十二条 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印制发放公安部制定式样的户口簿、册、表格、证件。

  第二十三条 户口登记机关设立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于记载公民基本信息。居民户口簿及其登记的事项、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其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以及家庭成员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登记的公民《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省级人口信息系统中的人口信息、人像信息等基本信息应当和公民的实际情况一致,确保公民基本信息的准确性、唯一性和权威性。

  第二十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共同居住生活、成员间以亲属关系维系的,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则上由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公共租赁房屋承租人担任户主,颁发家庭《居民户口簿》。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成员间不存在亲属关系的,登记为集体户口,由所在单位指定一名成员担任户主,颁发集体《居民户口簿》。

  第二十六条 户口登记机关设立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社区集体户、寺观教堂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集体户登记户口:

  (一)因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拆迁、离婚等原因,暂时无处迁移户口的;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录用、招聘的和在宗教场所出家修行的;

  (三)被大中专院录取的和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暂时无处落户的;

  (四)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处投靠的;

  (五)租住房屋的;

  (六)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可登记集体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户口登记事项应当由本人向公安机关申报,本人因故无法申报的,可以书面委托家庭户内成员、直系亲属或者代理人代为申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登记事项由其监护人或者户主申报。

  第二十八条 申报家庭户立户的,凭《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回迁证》《军产集资房屋证》等房屋权属证明之一申报。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得立户。

  第二十九条 家庭户内成员因购房、财产分割、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独立生活、居住的,可以凭《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权证书》《离婚证》或者法院判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分户。

  第三十条 夫妻、共同生活的子(女)与父(母)之间户口不在同一户内,确实共同生活居住的,可以凭《结婚证》或者父(母)子(女)关系证明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并户。

  第三十一条 新生儿(含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户口登记按照随父随母自愿原则,在其生父(母)户口所在地凭《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新生儿生父(母)一方为出国(境)人员、军人等无户口人员或者大中专院校集体户口学生的,随具有中国国籍或者家庭户的生父(母)申报。新生儿父母均为出国(境)人员、军人等无户口人员或者大中专院校集体户口学生的,可以向新生儿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

  第三十二条 新生儿出生后,户主或者监护人应当在一个月内,申报出生登记。因特殊情况未在一个月内申报登记,但申报登记时未满六周岁的,仍按出生登记办理;申报登记时年满六周岁的,按补报往年出生登记办理。

  第三十三条 公民为收养儿童申报登记户口的,需提交书面申请、收养人居民户口簿、《收养登记证》或者收养公证书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公民事实抚养儿童未申报户口的,应当随生父(生母)登记、随抚养人以非亲属关系登记或者在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登记。

  第三十四条 公民因婚嫁、法院宣告失踪与实际情况不符、户口迁移证件丢失、出国(境)、参军入伍、入狱服刑以及户口登记机关漏登、漏录、数据丢失、错误注销等原因导致无户口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主动开展调查核实,依法为其恢复登记。

  第三十五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当事人可以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入籍户口登记。

  第三十六条 公民因政策外生育、无《出生医学证明》等原因未办理户口登记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开展调查核实,依法为其补录户口登记。

  第三十七条 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公民随父姓或者母姓登记户口姓氏的原则登记公民姓氏。有特殊原因的,允许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择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三十八条 户口登记机关登记公民姓名时,应当与公民《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一致。登记姓名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九条 户口登记机关登记公民曾用名时,应当填写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或者单位档案、学籍档案等其他有效证件记载证实长期使用的姓名。

  户口登记机关登记佛教、道教的教职人员姓名时,应当使用《佛教教职人员证》《道教教职人员证》确认的其本人宗教教职人员法名,原世俗姓名登记为曾用名;户口登记机关登记信仰佛教、道教的非宗教教职人员时应当使用世俗姓名。

  第四十条 户口登记机关登记公民的民族,依据其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民族成份确认、登记。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吉林省民族成份登记确认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依据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确定。

  外国人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户口登记机关登记公民籍贯,应当登记公民祖父的户口登记地,祖父的户口登记地不能确定的,可以按父亲的籍贯登记。

  第四十二条 户口登记机关登记公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其他户口登记项目时,依据合法有效证件或者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登记。

  第四章 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第四十三条 公民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和公民身份号码为户口登记的主要事项,其他为非主要事项。

  第四十四条 未满十八周岁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变更姓名的,应当由父母或者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需要变更姓名的,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户口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姓名变更、更正登记:

  (一)涉嫌刑事犯罪尚未审结、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二)行政处罚案件尚未作出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第四十六条 公民更正出生日期,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户口登记出生日期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四十七条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的,户口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确有必要更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由该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出具同意更正的公函后,户口登记机关予以更正。

  第四十八条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因父母离异、再婚等原因,凭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族(宗教)部门证明,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三)超过二十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户口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四)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其他事宜,依照公安部、国家民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公民申请变更性别,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因接受变性手术、户口登记错误等导致性别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变更、更正。

  第五十条 公民申请变更住址、文化程度、服务处所、婚姻状况等非主要事项,或者户口登记事项确有登记错误的,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应当予以变更、更正。

  第五章 户口迁移

  第五十一条 户口迁移实行迁入地条件准入制,户口登记机关按照迁入地核准、迁出地迁出、迁入地落户的流程登记。在本省范围内的户口迁移,由公民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不需要开具迁移证件。

  第五十二条 户口迁移由本人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本人因故无法申报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报,同时提交委托人、受托人居民身份证以及委托人签字确认的委托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报。

  第五十三条 户口迁移,由本人、户主或者代理人凭《准予迁入证明》在四十日内向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凭《户口迁移证》在三十日内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第五十四条 在城镇共同居住生活的夫妻、父(母)子(女)(集体户口的学生、军人除外)户口登记不在同一户内的,其中一方可以向另一方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第五十五条 在城镇购买商品房(二手房)、租住房屋的,可以凭房屋权属证明向房屋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在同一城镇内,夫妻、父(母)子(女)其中一方拟将户口迁移到另一方房屋所在地单独立户的,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迁入。

  第五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留学归国人员和职业院校毕业生以及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人员,不受购房、就业、缴纳社保年限等条件限制,可到工作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登记城镇常住户口。

  前款规定的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可申请随迁落户。

  民营企业人员及配偶、子女、父母可以凭工商营业执照和亲属关系证明向企业所在地城镇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现役军人家属符合随军条件的,可以凭《随军落户审批表》和《亲属关系证明》向部队所在地城镇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第五十七条 拟将户口迁入农村的,经当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一)在农村有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土地;

  (二)投靠农村居住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的,其中投靠父(母)的,子(女)为法定结婚年龄以下;

  (三)登记在大中专院校集体户口的农村学生,就读期间户口未发生迁移,毕业后未在城镇就业回农村实际居住生活、已在城镇落户的农村籍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返乡就业并在农村实际居住生活的;

  (四)农村籍退役人员申请恢复户口、已在城镇落户的农村籍退役人员返乡就业并在农村实际居住生活的。

  第五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产权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全体成员迁出登记,拒不迁出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将其整体迁移到社区集体户口。

  第六章 户口注销

  第五十九条 公民死亡,在葬前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村(居)委会负责人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材料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的,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义务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村(居)委会主动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经告知十五日后仍未办理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凭有关证明或者调查核实材料,直接注销户口。

  第六十条 应征入伍或者正在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应当凭《入伍通知书》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户口。

  没有《入伍通知书》或者无法补开《入伍通知书》的正在服现役的公民,凭部队(人武部)开具证明、《军官证》《士兵证》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户口。

  第六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户主、亲属应当凭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法律文书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户口。

  第六十二条 公民出国或者前往港、澳、台定居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户口。

  第六十三条 户口登记机关发现公民有重复户口、虚假户口的,经调查核实后予以注销。

  第七章 户口登记办理程序

  第六十四条 户口登记业务由户口登记机关根据规定的权限办理、核准和备案。

  第六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申报材料齐全,不需调查核实的下列事项,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

  (一)分户和并户;

  (二)出生登记、注销户口、恢复户口、本地区迁入和迁出登记;

  (三)姓名和非主要户口登记事项的变更和更正;

  (四)居民户口簿发放。

  对符合条件、申报材料齐全的跨地区人事调动、录用公务员、企业招工、购房、人才引进等户口迁移事项,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

  第六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申报材料齐全的企业招工、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户口迁移,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并报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申报材料齐全,需要调查核实的下列事项,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报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予以登记:

  (一)补录户口;

  (二)重复、虚假户口注销;

  (三)户口迁入农村;

  (四)跨地区夫妻、父(母)子(女)投靠、非直系亲属投靠;

  (五)租房落户;

  (六)退伍转业军人异地安置落户;

  (七)户口登记主要事项变更、更正。

  第六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申报材料不全的登记申请,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提供书面清单,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六十九条 户口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申报材料齐全,但需调查核实、上报核准和备案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需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报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并将结果告知申报人;

  (二)需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将结果返回;

  (三)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县级公安机关核准结果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申报人。

  补正材料、公告时间、跨地区实地调查及发函时间不计入登记时限。

  第七十条 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和迁移的,免征《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和《准予迁入证明》工本费。

  对于丢失、损坏补办《居民户口簿》,以及丢失、损坏补办和过期失效重办《户口迁移证》和《准予迁入证明》的,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七十一条 户口登记机关收取费用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对公民实施处罚。

  第七十二条 户口登记机关建立常住户口卷,并永久保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户口登记机关实行首接责任制和终身责任制。首次接待户口登记事项的民警,应当对申报事项予以解答、办理、送审、结果告知,并终身负责。

  第七十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编造虚假材料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收受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第七十五条 公民应当如实向户口登记机关提供有关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户口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三)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虚假申报户口的;

  (四)冒用他人身份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已经取得登记的,户口登记机关注销相应登记。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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