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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21-03-29 14:50:00来源: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下发《吉林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 民政局、长白山管委会、县(市、区)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民政部颁发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现将《吉林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下发各地,并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范和加强我省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结合吉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户籍在吉林省的下列对象: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公布、执行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残疾等级评定

 

  第四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仅限为退役军人,其他人员在负伤3年后不再办理评残。

  第五条 残疾等级评定按照个人申请、县(市)民政部门初审初检、省民政部门评定认定的程序办理。

  区民政部门按照个人申请、区民政部门核实材料、市民政部门(含长白山管委会,下同)初审初检、省民政部门评定认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过、主要残情或残情变化等情况。

  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原始病历复印件(加盖公章)、两人以上证明材料(证人本人签字,并按手印,同时加盖公章)、书面申请、身份证复印件和8张本人近期小二寸免冠彩色照片(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等(如因交通事故致残,须提供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第二条第(二)项人员,还应当提交《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审批表》和警官证复印件(加盖公章);为第二条第(三)项人员,还应当提交负伤时上年度及本年度《公务员考核登记表》和公务员证复印件(加盖公章)或者单位所在地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由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身份证明;为第二条第(四)项人员,还应当提交县(区)人武部、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材料;为第二条第(五)、第(六)项人员,还应当提交县级(含)以上见义勇为工作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原伤残证件及伤残档案。

  第八条 

  (一)县(市)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填写《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者说明需要补充的相关材料。

  (二)县(市)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申报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初评意见。职业病和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直接由省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

  (三)县(市)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申报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填写《伤残人员基本信息表》,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一并报送省民政部门。县(市)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

  区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认为符合条件的,报送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按照本条第(一)、(二)、(三)款程序办理;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将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本人;材料不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九条 省民政部门对上报的评残材料进行核对后,通知本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情复检,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民政部门指定的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民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对符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条件的,拟定残疾等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残疾情况的不提及)、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民政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地点应为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并在所在单位纪检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由民政部门与相关监督部门对公示中反馈的情况进行核实并在公示单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省民政部门。省民政部门对公示意见审核后,对审核认定通过的伤残人员,由省民政部门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残情复检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并填写《伤残抚恤卡片》,同时办理伤残人员证件(调整等级,在原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于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

  对不符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条件的,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或者市、县(市)民政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民政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第二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三章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

  (四)其他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

  第十三条 伤残证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十四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证件、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声明作废登报证明上报省民政部门办理新的伤残证件。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五条 伤残人员办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前,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所在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核发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十六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对申报和核准认定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当事人签收。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伤残人员档案管理,应当按照第七条或者第十九条规定的相应材料,建立伤残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四章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十九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民政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并通知本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复查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退役残疾军人移交地方申请表》,连同《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报送省民政部门。省民政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身份证号、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返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复查残疾情况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民政部门应当暂缓登记,由省民政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者按复查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民政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2000年11月1日前原由劳动人事部门评定残疾等级的因战因公致残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和因战因公致残的公务员,属移交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人员,应由所在单位做整体移交,向伤残人员户籍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对劳动人事部门伤残鉴定原始材料、原始病历和身份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抚恤关系移交申报表》,按照第五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迁出本省的,由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出具《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连同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一并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迁入本省的,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民政部门,经核实无误后,由省民政部门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迁出地民政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在本省内迁移的,迁出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加盖公章),发送迁入地县(市、区)民政部门。迁入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无误后,报送省民政部门。

  省民政部门经核实后,按迁出地伤残人员减员,迁入地伤残人员新增调整数据库相关信息,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户籍地。区民政部门应当将信息报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抚恤金发放

 

  第二十三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标准发给。

  第二十四条 在国内异地(指非发放抚恤金所在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中国国籍伤残人员,经向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民政部门邮寄给本人、或者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在国内异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每年应当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交证明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提交证明;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后60日内,伤残人员仍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伤残人员,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每年提供一次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香港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居住证明,澳门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或者澳门地区政府公证部门出具居住证明,台湾地区由当地公证机构出具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对具有中止抚恤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并报送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后,经本人申请,并经民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簿、司法部门的相关证明。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证件丢失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有关第二条第(三)项中“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第二条第(六)项事项不予办理。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发放的《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伤残民兵民工证》不再换发。

  第三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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