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 责
1、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负责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公安部部长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
公安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机构建立由专职人员组成的警务督察队。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二条之规定)
2、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警务督察局承担公安部督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本级公安机关督察工作并领导下级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第六条之规定)
3、公安部督察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2)审定全国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工作的部署;
(3)发布有关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工作的决定和命令;
(4)审议和批准警务督察工作年度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
(5)定期听取警务督察局的工作汇报;
(6)应当由督察委员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第八条之规定)
4、公安部警务督察局的职责是:
(1)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2)指导和协调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
(3)了解和掌握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4)制定警务督察工作的有关制度;
(5)部署全国统一的专项督察任务,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6)组织、指导全国公安机关督察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7)协助本部人事部门做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督察长、副督察长的管理工作;
(8)履行《督察条例》和公安部督察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5、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的职责是:
(1)负责本级公安机关督察工作并领导下级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
(2)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
(3)制定本地区督察工作的有关制度;
(4)组织、实施对本级公安机关和下级公安机关督察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5)协助人事部门做好对下一级公安机关督察长、副督察长的考察管理工作;
(6)办理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交办的督察事项;
(7)履行《督察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二)权 限
1、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1)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
(2)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场所治安管理的组织实施情况;
(3)治安突发事件处置的情况;
(4)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5)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6)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
(7)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8)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9)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四条之规定)
2、督察机构可以向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派出督察人员进行督察,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五条之规定)
3、督察机构可以派出督察人员参加本级公安机关或者下级公安机关的警务工作会议和重大警务活动的部署。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六条之规定)
4、督察机构对检举和控告应当认真核查,根据检举人、控告人和被检举人、被控告人双方的陈述,或者检举人、控告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八条之规定)
5、督察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可以责令执行;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决定、命令,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第九条之规定)
6、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当场处置:
(1)对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2)对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
(3)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以及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十条之规定)
7、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纪律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由督察机构作出决定,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督察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移送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
8、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报告查处情况;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不力的,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可以直接进行督察。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
9、警务督察队在本级公安机关辖区内,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执勤活动的下列情况进行现场督察:
(1)上级和本级公安机关各项警务部署、命令、规定执行的情况;
(2)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3)处置公民报警、求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4)违反规定进入宾馆、旅店、歌舞厅等公共场所的情况;
(5)使用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等装备的情况;
(6)《公安机关督察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7)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和上级督察机构交办的其他督察事项。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工作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10、警务督察队对有违法违纪或者阻碍督察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带离现场。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工作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11、警务督察队对人民警察违反法律规定携带、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纠正;必要时可以扣留,并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工作规定》第七条之规定)
12、警务督察队对人民警察情节轻微的违纪行为,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应当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
警务督察队对人民警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应当按照督察机构管辖权限处理或者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工作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13、警务督察队发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警察执行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时,应当予以制止,并向督察长和上级督察机构报告。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工作规定》第十条之规定)
14、警务督察队在执行督察任务时,遇有公民非法携带、使用武器和警械或者非法使用警用车辆、警用标志、证件和穿着人民警察制式服装的,应当当场予以收缴,必要时移送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工作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
15、被督察的单位应当根据督察人员的要求,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如实回答提出的问题。
督察人员有权对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16、上级督察机构可以指令下级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必要时,可以直接派员进行督察。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17、督察机构可以根据警务督察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共同进行现场督察。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18、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有下列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1)不按规定穿着制式警服的;
(2)警容不整的;
(3)穿着警服在公共场所举止不端,有失警察形象的;
(4)穿着警服在公共场所饮酒的;
(5)其他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行为。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19、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可以当场予以扣留:
(1)无持枪证而携带武器的;
(2)违反规定携带武器、警械进入禁止区域、场所的;
(3)违反规定配枪或持有警械的;
(4)其他违反《枪支管理法》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必要时,可扣留其佩带的武器、警械。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20、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警用车辆和警用标志的,可以当场予以扣留:
(1)不按规定使用警车,滥用警灯、警报器,不按规定携带警车牌证或者挪用、转借警车牌证的;
(2)私自喷涂警车外观标志,安装警灯、警报器以及伪造、涂改警车牌证的;
(3)违反规定购买并使用不合格的警衔标志、警服专用标志的;
(4)佩带与授予的警衔不相符的警衔标志;
(5)转借或者赠予非警务人员警服或者警察专用标志;
(6)其他违反《警车管理规定》以及警察专用标志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必要时,可以扣留其使用的警车及标志。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21、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非人民警察有违反《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扣留,并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22、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
(1)正在发生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2)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
对严重违法违纪的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督察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公安督察通知书》,及时将督察情况通知违纪民警所在单位。
对不属于管辖范围的人民警察,被带离后,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23、督察机构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不当或不履行法定职责时,应当予以纠正;对超越人民警察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24、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督察机构可以责令执行。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25、上级督察机构发现下级督察机构对督察事项处理不适当的,可以提出重新处理的建议。必要时,可以责令下级督察机构停止执行,并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26、督察机构对违反纪律的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按照《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27、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纪律,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28、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