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 责
1、公安机关政工部门是训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组织、指导、管理训练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第八条之规定)
2、公安机关业务部门负责规划、组织本部门专业训练,在政工部门的统一指导、管理下,共同组织实施训练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第九条之规定)
3、公安机关装备财务部门负责制定训练的保障计划,将训练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保证训练工作的开展。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经费从各级公安机关业务经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第十条之规定)
4、公安机关技术部门负责为训练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保障,配合训练工作的实施。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第十一条之规定)
5、公安部主管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
主要职责:
(1)制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规章、标准、规划,组织编发训练大纲、教材。
(2)指导、监督、检查、协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
(3)部署、组织全国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训练和考试、考查。
(4)组织评估承担训练任务的机构和训练工作效果。
具体承担:
(1)从非公安机关调入的省级公安机关副厅长级以上职务人员,地级公安机关局长级职务人员,县级公安机关局长级职务人员的初任训练。
(2)省级公安机关副厅长级以上职务的人民警察、内设机构处长级职务的人民警察,地级公安机关局长级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专业训练。
(3)晋升为省级公安机关副厅长级以上职务的人民警察,地级公安机关局长级职务的人民警察,县级公安机关局长级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晋升为三级警监以上警衔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晋升训练。
(4)公安部机关及直属单位人民警察的初任训练、专业训练、晋升训练。
(5)根据形势任务需要实施的其他训练。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第十三条之规定)
6、省级公安机关主管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
主要职责:
(1)制定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规章、标准、规划,组织编发训练辅助教材。
(2)制定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保障计划,组织、指导训练保障工作。
(3)指导、监督、检查、协调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
(4)组织、实施地区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训练和考试、考查。
(5)组织评估本地区承担训练任务的机构和训练工作效果。
具体承担:
(1)本地区除公安部负责训练以外人员的初任训练。
(2)地级公安机关副局长级职务的人民警察,县级公安机关正、副局长级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专业训练。
(3)晋升为地级公安机关副局长级职务的人民警察,县级公安机关副局长级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晋升为三级警督警衔至一级警督警衔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晋升训练。
(4)省级公安机关及直属单位人民警察的初任训练、专业训练、晋升训练。
(5)受上级公安机关授权、委托或者根据形势任务需要实施的其他训练。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第十四条之规定)
7、地级公安机关根据省级公安机关的规划和要求,管理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
主要职责:
(1)制定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训练工作。
(2)指导、监督、检查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
具体承担:
(1)本地区除上级公安机关负责训练以外人员的初任训练和人民警察的专业训练。
(2)晋升为科级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晋升为一级警员警衔至一级警司警衔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晋升训练。
(3)受省级公安机关授权、委托或者根据形势任务需要实施的其他训练。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第十五条之规定)
8、值班人员职责
(1)接待报警、报案、检举、控告、投案自首或者其他原因来访的人员。
(2)发生案件、事故或者其他紧急情况,立即报告上级,并按照上级指示或者预案做出应急处理。
(3)及时、妥善处理公文、电话等。
(4)维护本单位工作、学习、生活秩序,承担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5)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二)权 限
1、上级有权对下级下达命令。命令通常按级下达,情况紧急时,也可以越级下达。越级下达命令时,除特殊情况外,下达命令的上级应当将所下达的命令通知受令者的直接上级。
命令下达后,上级应当及时检查下级的执行情况;如果情况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下达补充命令或者新的命令。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第十一条之规定)
2、不同建制的公安民警在共同执行任务时,应当服从上级指定的负责人的领导和指挥。如果发生重大治安案件、重大刑事案件、重大自然灾害事故、暴乱、骚乱以及追捕逃犯等紧急情况,在建制不明时,由行政职务高的公安民警负责指挥;一时难以区别行政职务高低时,由行政警衔高的公安民警负责指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第十三条之规定)
3、公安院校和公安机关的训练基地承担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任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第十二条之规定)
4、县级公安机关根据上级公安机关的安排和要求,承担本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专业训练或者根据形势任务需要实施的其他训练。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第十六条之规定)
5、专业训练内容和方式由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共同确定。训练时间不少于1个月。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6、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要对承担训练任务的公安院校和训练基地的建设和训练效果进行检查评估。凡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不得承担训练任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7、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训练大纲、教学计划的要求,对参加训练的人民警察进行考试或者考查。考试、考查方式和试题编制内容,根据训练种类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政工部门确定或者会同相关业务部门确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8、训练成绩合格者,根据管理权限,由承担训练任务的公安院校或者训练基地向其颁发训练合格证书。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9、训练合格证书由公安部政治部统一设计、印制或者授权省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印制,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政工部门验印。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10、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使用警车,应当填写《警车申请审批表》,提交符合申请民用机动车牌证所需凭证,由本部门地、市级主管机关汇总送当地公安处、局审查(监狱直接送当地公安处、局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根据各部门的工作需要,对警车实行定编管理,统一核发警车号牌和行驶证,并建立车辆档案。
(《警车管理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11、警车号牌分汽车、摩托车两种。均为铝质材,底色为白底反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公安部《机动车号牌生产管理办法》负责监制。
(《警车管理规定》第十条之规定)
12、各级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警车号牌的车辆进行审查。审查内容除按民用机动车要求外,增加以下项目:
(1)车身颜色、各部门简称汉字、警灯、警报器是否符合《警车管理规定》;
(2)警车行驶证所用照片是否反映本车实际状况。
(《警车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
13、警车执行下列任务时可以使用警灯、警报器:
(1)赶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现场;
(2)追捕在逃的违法犯罪分子;
(3)追缉交通肇事逃逸人员和车辆;
(4)押解人犯或者赶赴刑场;
(5)执行警卫、警戒和治安、交通巡逻等任务。
(《警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
14、警车执行紧急任务使用警灯、警报器时,享有优先通行权;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可以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信号灯的限制。
遇使用警灯、警报器的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其他车辆和人员应当立即避让;交通警察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应当提供优先通行的便利。
(《警车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15、对私自喷涂警车外观标志,安装警灯、警报器以及伪造、涂改、冒领警车牌证的行为,依据《人民警察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并没收警灯、警报器和警车牌证,责令其取消警车外观标志。
(《警车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
16、对不按规定使用警车,滥用警灯、警报器,不按规定携带警车证件以及挪用、转借警车牌证的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警车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
17、警徽及其图案的使用范围:
(1)授衔、授装、宣誓、阅警等重大仪式;
(2)人民警察机关及其事业单位的重要建筑物、会场主席台;
(3)人民警察机关颁发的奖状、荣誉章、证书、证件;
(4)人民警察报刊、图书及其他出版物;
(5)警服、警帽、警用交通工具、标志等物品。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使用警徽及其图案应当经地(市)级以上人民警察机关批准。
(《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18、对非法持有、使用、制作、仿造、伪造或者买卖警徽的,依照《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
19、警徽由公安部按照《人民警察警徽技术标准》统一监制。
(《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规定》第十条之规定)
20、县级以上各级人民警察机关对警徽及其图案的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21、对违反本规定的民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规定进行纠察和处理:
(1)情节轻微的,可以当场进行批评教育和纠正;
(2)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可以扣留其证件,并向其所在单位开具《公安督察通知书》,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进行审查教育。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
22、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由公安部统一监制并组织实施管理。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2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由公安部统一配发。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24、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由公安部指定的企业生产。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由公安部通过招标等形式确定。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25、影视制作单位和文艺团体因拍摄、演出需要,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严格保管。非拍摄、演出时不得使用。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26、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
27、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违反规定,超计划生产或者擅自转让生产任务的,除按照《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处罚外,并可由公安部取消其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生产资格。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
28、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
29、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30、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