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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法定职权(消防管理)
来  源: 发布时间:2003-09-15 11:39

(一)职  责

    1、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消防法》第四条之规定)

    2、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消防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3、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消防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4、扑救森林火灾时,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加强治安管理。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5、本规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三条之规定)

    6、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7、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8、火灾事故调查组的职责是:
    (1)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2)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3)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4)提出事故处理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5)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


(二)权  限
 
    1、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消防法》第十条之规定)

    2、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消防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3、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消防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4、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消防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5、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消防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6、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消防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7、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并有权指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消防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8、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1)使用各种水源;
    (2)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3)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4)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5)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6)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  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消防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9、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者执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消防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10、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消防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11、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1)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3)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消防法》第四十条之规定)

    12、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消防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13、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消防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14、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1)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2)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3)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消防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15、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消防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16、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消防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17、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消防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18、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1)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2)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3)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4)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5)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6)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消防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19、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1)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3)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消防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20、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消防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21、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消防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22、 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消防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23、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1)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2)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3)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4)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5)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6)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7)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8)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24、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25、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仓库建筑设计,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仓库峻工时,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五条之规定)

    26、仓库防火负责人的确定和变动,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专职消防干部、人员和专职消防队长的配备与更换,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十一条之规定)

    27、甲、乙类物品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其他库房必需设办公室时,可以贴邻库房一角设置无孔洞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门窗直通库外,具体实施应当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28、储存甲、乙、丙类物品的库房布局、储存类别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29、仓库消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30、储存丁、戊类物品的库房或露天堆栈、货场,执行本规则时,在确保安全并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适当放宽。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31、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32、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十条之规定)

    33、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34、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

    35、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36、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人员,消防监督机构根据有关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肇事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船舶修理防火防爆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

    37、新建、扩建、改建厂房和仓库等工程时,其防火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技术法规的规定,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工程竣工后,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消防工程进行验收。

(《烟草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

    38、工厂、仓库区内不得搭建临时建筑,如因生产、储存确需搭建时,应当由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烟草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

    39、高层居民住宅楼的防火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由市(市辖区)、县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监督实施。

(《高层居民住宅楼防火管理规则》第四条之规定)

    40、房产管理部门或房屋产权单位需要改变高层居民住宅楼地下室的用途时,其防火安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要求,并经市(市辖区)、县公安机关审核同意。

(《高层居民住宅楼防火管理规则》第十二条之规定)

    41、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

    42、所有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集贸市场,其防火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主办单位和经营者如需改变建筑格局或使用性质,应当事先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

(《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

    43、凡在城镇搭建室外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或合办单位应当事先将其选址及占用场地等情况,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防火审核。

(《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44、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场主办或合办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表彰、奖励。

(《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45、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实施。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负有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城市(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县级市以及市辖区)、地(州、盟)、县(旗)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46、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适时进行下列形式的消防监督检查:
    (1)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定期监督检查和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抽样性监督检查;
    (2)对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和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监督检查;
    (3)对举报、投诉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督检查;
    (4)针对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和火灾多发季节的消防监督检查;
    (5)其他根据需要进行的专项监督检查。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47、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下列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1)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2)车站、机场、码头,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电、通信枢纽等重要场所;
    (3)政府首脑机关;
    (4)重要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医院;
    (5)高层办公楼、商住楼、综合楼等公共建筑;
    (6)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博物馆以及重要的文物古建筑;
    (7)地下铁道以及其他地下公共建筑;
    (8)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堆场;
    (9)发电厂(站)、地区供电系统变电站;
    (10)城市燃气、燃油供应厂(站),大中型油库、危险品库、石油化工企业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和销售单位;
    (11)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以及其他大型工程的施工现场;
    (12)其他重要场所和工业企业。
    对于已经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根据使用性质的变更情况,重新确定是否列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不再列入的,应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48、公安消防机构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需要,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以下资料、文件:
    (1)有关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文件、资料;
    (2)各项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3)防火检查、培训教育记录;
    (4)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5)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和每12个月对建筑自动消防系统进行全面检查测试维修保养的报告;
    (6)与消防安全有关的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静电、防雷)等记录资料;
    (7)燃油、燃气设备安全装置和容器检测的记录资料;
    (8)其他与消防安全有关的文件、资料。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条之规定)

    49、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之一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责令其当场改正,填发《责令当场改正通知书》:
    (1)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2)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3)公共场所在营业时将安全出口锁住,疏散通道不畅通的;
    (4)消火栓、灭火器材被挪作它用的;
    (5)常闭式防火门经常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6)违章关闭消防设施的;
    (7)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消防安全巡逻人员脱岗的;
    (8)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隐患的;
    (9)违法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10)其他应当当场改正的行为。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

    50、对于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工程项目,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开工的;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一经发现,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对现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以前的建筑物,发现其缺少消防设计或者消防设计不符合现行标准的,应当通知建筑物的产权或者管理单位限期改正。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

    51、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1)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2)违反规定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3)违章搭建临时建筑,影响安全布局,占用防火间距,阻塞消防车通道的;
    (4)违章改变防火分区,防火门、防火卷帘、防火阀等防火分隔设施缺少、损坏或者故障的;
    (5)建筑内安全出口、楼梯、疏散通道被封堵、占用的;
    (6)疏散指示标志缺少、损坏或者标识错误,影响人员安全疏散的;
    (7)消防水源、消火栓、灭火器材不足或者损坏的;
    (8)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或者防烟排烟设施等自动消防系统发生故障、缺损,不能正常运行的;
    (9)室外消防设施被埋压、圈占、损坏,影响使用的;
    (10)消防安全责任人不明确,消防安全制度不健全,防火检查不落实的;
    (11)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安全技术规定,危及消防安全的;
    (12)电工、焊接工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持证上岗的;
    (13)单位职工缺乏消防安全基本知识,本岗位消防安全职责不落实的;
    (14)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的;
    (15)其他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52、对于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应当填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检查后4日内发出;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填发《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在检查后3日内送达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时间届满时,应当进行复查,填发《复查意见书》。
    公安消防机构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除按《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责令改正外,还应当依法予以相应的处罚。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

    53、公安消防机构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或者依法实施处罚时,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人员。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

    54、公安消防机构实施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以及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等处罚时,应当依据《消防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填发《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当场处罚决定书》,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应当在调查程序结束后,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

    55、违反规定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且当场不能改正,需要责令停止举办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填发《责令停止举办通知书》,于2日内送达举办活动的单位,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送达。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56、对于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举办后,单位经整改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由单位提出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的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在收到书面申请后3日内应当进行复查,填发《复查意见书》。当确认单位已经改正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并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57、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需要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或者需要责令停止举办的,应当事先报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地处偏远地区的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可上报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58、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保障必要的勘查工具、交通工具、通信和技术设备及个人防护装备。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59、火灾事故的调查,按下列分工进行:
    (1)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进行;
    (2)重大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旗)或者地(市、州、盟)公安消防机构进行;
    (3)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地(市、州、盟)或者省级公安消防机构进行。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事故的调查,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相关区域的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七条之规定)

    60、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必要时可以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的火灾事故进行复查。
    公安部消防局应当督促、检查、指导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61、公安消防机构对发生群死群伤和政治、社会影响大的火灾或认为具有放火嫌疑的案件,应当及时通知刑事侦查人员参加调查,如构成放火案件的,应当移交公安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九条之规定)

    62、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和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

    63、公安消防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责任人员,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责任人员,可以口头传唤。对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64、火灾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如果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送交公安消防机构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技术部门进行。
    对在火灾事故中死亡的人员,应当经法医进行鉴定。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65、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的需要,公安消防机构对复杂疑难的火灾事故可以进行模拟实验。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66、公安消防机构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后,对引发火灾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做出下列处理:
    (1)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部门处理;
    (2)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67、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中确定一名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在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定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68、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变更公共娱乐场所内部装修的,建设或者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将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同意方可施工;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69、公众聚集的娱乐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发给《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70、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

    71、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使用:
    (1)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手续,并经消防验收合格;
    (2)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3)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4)员工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5)建筑消防设施齐全、完好有效;
    (6)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

    72、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73、单位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务必做到及时报警,迅速扑救火灾,及时疏散人员。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任何单位、人员都应当无偿为报火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单位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抢救人员、扑救火灾提供便利和条件。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74、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写出火灾隐患整改复函,报送公安消防机构。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75、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并对自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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