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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法定职权(边防和出入境管理)
来  源: 发布时间:2003-09-15 11:58

(一)职  责

    1、 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和外交部、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2、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工作由公安部主管。

(《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二条 之规定)

    3、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条之规定)

    4、公安部边防管理局是全国《边境通行证》的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通行证》管理工作。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

    5、台湾渔船及船员在大陆沿岸停靠期间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边防部门负责。

(《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

    6、公安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7、公安边防部门是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8、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工作的协调管理。外事、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做好外国留学生的管理工作。

(《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二)权  限

    1、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有权拒发签证、证件;对已经发出的签证、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公安部和外交部在必要时,可以改变各自授权的机关所作出的决定。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2、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外事民警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和其他证件。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3、中国公民出境、入境,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三条之规定)

    4、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特别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

(《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五条之规定)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1)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2)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3)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九条之规定)

    6、因公务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颁发,海员证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颁发,因私事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颁发。

(《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二条之规定) 

    7、公安部、外交部、港务监督局和原发证机关,各自对其发出的或者其授权的机关发出的护照和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三条之规定)

    8、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由本人向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其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第三条之规定)

    9、外国记者采访中国的主要领导人,应当通过新闻司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外国记者采访中国的政府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应当通过有关外事部门申请,并经同意。外国记者赴中国开放地区采访,应当事先征得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同意;赴中国非开放地区采访,应当向新闻司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旅行证件。

(《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

    10、除本条例规定的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外,其他外国人和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新闻业务活动。违者由中国公安机关视情节予以相应处罚。

(《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

    11、旅游团队应当从国家开放口岸整团出入境。
    旅游团队出入境时,应当接受边防检查站对护照、签证、《名单表》的查验。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旅游团队可以到旅游目的地国家按照该国有关规定办理签证或者免签证。
    旅游团队出境前已确定分团入境的,组团社应当事先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省级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旅游团队出境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分团入境的,领队应当及时通知组团社,组团社应当立即向有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省级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

    12、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护照。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13、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

    14、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经由大陆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批准定居的,公安机关发给定居证明。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15、审批签发旅行证件的机关,对已发出的旅行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公安部在必要时,可以变更签注、吊销旅行证件或者宣布作废。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16、来大陆的台湾居民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可以缩短其停留期限,限期离境,或者遣送出境。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之规定)

    17、居住国内的公民因私事出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1)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
    (2)填写出境申请表;
    (3)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
    (4)提交与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

(《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

    18、居住国内的公民经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

(《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条之规定)

    19、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也可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条之规定)

    20、中国公民应当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出境、入境,向边防检查站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

(《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之规定)

    2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
    (1)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
    (2)持用无效护照或者其他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3)持用伪造、涂改的护照、证件或者冒用他人护照、证件的;
    (4)拒绝交验证件的。
    具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的,并可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之规定)

    22、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的主要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由持证人保存、使用。除公安机关和原发证机关有权依法吊销、收缴证件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扣留证件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扣留证件。

(《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有效期5年,可以延期二次,每次不超过5年。申请延期应在护照有效期满前提出。
    在国外,护照延期,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在国内,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护照延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居住国内的公民在出境前的护照延期,由原发证的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之规定)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是入出中国国(边)境的通行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签发。这种证件在有效期内一次或者多次入出境有效。一次有效的,在出境时由边防检查站收缴。

(《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之规定)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持有人,如因情况变化,护照、证件上的记载事项需要变更或者加注时,应当分别向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提交变更、加注事项的证明或者说明材料。

(《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之规定)

    26、中国公民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因即将期满或者签证页用完不能再延长有效期限,或者被损坏不能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换发,同时交回原持有的护照、证件;要求保留原护照的,可以与新护照合订使用。护照、出境入境证件遗失的,应当报告中国主管机关,在登报声明或者挂失声明后申请补发。换发和补发护照、出境入境证件,在国外,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在国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护照、出境入境证件应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1)持证人因非法进入前往国或者非法居留被送回国内的;
    (2)公民持护照、证件招摇撞骗的;
    (3)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活动的。
    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吊销和宣布作废,由原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作出。

(《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28、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外国人持有中国国内被授权单位的函电,并持有与中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国家的普通护照,因下列事由确需紧急来华而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办签证的,也可以向公安部授权的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1)中方临时决定邀请来华参加交易会的;
    (2)应邀来华参加投标或者正式签订经贸合同的;
    (3)按约来华监装出口、进口商检或者参加合同验收的;
    (4)应邀参加设备安装或者工程抢修的;
    (5)应中方要求来华解决索赔问题的;
    (6)应邀来华提供科技咨询的;
    (7)应邀来华团组办妥签证后,经中方同意临时增换的;
    (8)看望危急病人或者处理丧事的;
    (9)直接过境人员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在24小时内乘原机离境或者需改乘其他交通工具离境的;
    (10)其他被邀请确实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请签证,并持有指定的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让的函电的。
    不属上述情况者,口岸签证机关不得受理其签证申请。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之规定)

    29、外国人持有联程客票并已定妥联程座位搭乘国际航班从中国直接过境,在过境城市停留不超过24小时,不出机场的,免办过境签证;要求离开机场的,须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停留许可手续。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条之规定)

    30、国际航行船舶在中国港口停泊期间,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要求登陆,不出港口城市的,向边防检查站申请登陆证,要求在陆地住宿的,申请住宿证。有正当理由需要前往港口城市以外的地区,或者不能随原船出境的,须向当地公安局申请办理相应的签证。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

    31、外国人抵达口岸,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缴验有效护照和中国的签证、证件,填写入出境卡,经边防检查站查验核准加盖验讫章后入境。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条之规定)

    32、对下列外国人,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入境或者出境:
    (1)未持有效护照、证件或者签证的;
    (2)持伪造、涂改或者他人护照、证件的;
    (3)拒绝接受查验证件的;
    (4)公安部或者国家安全部通知不准入境、出境的。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

    33、对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列被阻止入境的外国人,如不能立即随原交通工具返回,边防检查站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限制其活动范围,并令其乘最近一班交通工具离境。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之规定)

    34、外国人居留证有效期可签发1年至5年,由市、县公安局根据外国人居留的事由确定。
    对符合《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外国人,公安机关可以发给1年至5年长期居留资格的证件;有显著成效的可以发给永久居留资格的证件。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之规定)

    35、在外国人居留证上填写的项目内容(姓名、国籍、职业或者身份、工作单位、住址、护照号码、偕行儿童等)如有变更,持证人须于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局办理变更登记。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36、持外国人居留证的人迁出所在市、县,须于迁移前向原居住地的公安局办理迁移登记,到达迁入地后,须于10日内向迁入地公安局办理迁入登记。
    定居的外国人申请迁移,须事先向迁入地公安局申请准予迁入的证明,凭该证明按前款规定办理迁移登记。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37、出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原因、市、县公安局可以限制外国人或者外国机构在某些地区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已在上述限制地区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的,必须在市、县公安局迁移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迁至许可的地区。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38、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人必须每年一次在指定的时间到居住地的公安局缴验外国人居留证。
    公安局认为必要时,可通知外国人到出入境管理部门缴验外国人居留证,外国人应按通知指定的时间前往缴验。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39、在中国出生的外国婴儿,须于出生后1个月内,由其父母或者代理人持出生证明向当地公安局申报,办理登记手续。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40、外国人在中国死亡,其家属或者监护人或者代理人须于3日内持死亡证明向当地公安局申报并缴销死者的居留证件或者签证。
    外国人非正常死亡,有关人员或者发现者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41、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市、县旅行,须事先向所在市、县公安局申请旅行证,获准后方可前往。申请旅行证须履行下列手续:
    (1)交验护照或者居留证件;
    (2)提供与旅行事由有关的证明;
    (3)填写旅行申请表。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42、外国人领取旅行证后,如要求延长旅行证有效期、增加不对外国人开放的旅行地点、增加偕行人数,必须向公安局申请延期或者变更。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43、持有外国人居留证件的人,在其居留证件有效期内出境并需返回中国的,应当在出境前按本实施细则第五、六条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返回中国的签证。
    持有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出境后不再返回中国的,出境时应向边防检查站缴销居留证件。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44、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承担责任的交通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45、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十九、二十条规定,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每非法居留1日,处500元罚款,总额不超过5000元,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公安机关决定的外国人,在强制其执行决定的同时,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46、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不按要求缴验居留证,不随身携带护照或者居留证件,或者拒绝民警查验证件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47、对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私自谋职的外国人,在终止其任职或者就业的同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对私自雇用外国人的单位和个人,在终止其雇用行为的同时,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遣送私自雇用的外国人的全部费用。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48、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章规定,不办理住宿登记或者不向公安机关申报住宿登记或者留宿未持有效证件外国人的责任者,可以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49、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旅行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50、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而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本实施细则的,可免予处罚。
    外国人无力缴纳罚款的,可以改处拘留。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51、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证件或者申请签证、证件延期、变更,必须按规定缴纳签证、证件费。
    各项签证、证件的收费标准,由公安部和外交部另行制定。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52、外国人所持中国的签证、证件如有遗失或者损坏,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告,申请补领或者换发。遗失外国人居留证的,须在当地政府报纸上声明作废。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53、本实施细则涉及的各种签证、证件和申请表的式样,由公安部和外交部另行制定。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54、凡经由边境管理区出入国(边)境的人员,凭其出入境有效证件通行。
    外国人、无国籍人前往未对外国人开放的边境管理区,须持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旅行证》。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

    55、前往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有效证件,经边防公安检查站、铁路公安部门查验后,才能进入边境管理区。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5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公安检查站、铁路公安部门有权阻止进入边境管理区:
    (1)未持边境通行证件的;
    (2)持过期、失效边境通行证件的;
    (3)持伪造、涂改的《边境通行证》、冒用他人《边境通行证》或者其他证件的;
    (4)《边境通行证》未与《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或者与假《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的;
    (5)拒绝接受查验证件的。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57、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边防公安检查站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执行。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58、持用伪造、涂改、过期、失效的《边境通行证》或者冒用他人《边境通行证》的,除收缴其证件外,应当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59、拒绝、阻碍公安机关检查验证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60、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应当在本地区进行,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业务活动需经教育部商公安部批准。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七条之规定)

    6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中介服务机构实施管理和监督。对从事非法经营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报教育部商公安部批准后取消其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

    62、中介服务机构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及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十条之规定)

    63、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行监管。未经监管部门的共同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条之规定)

    64、教育、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地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年审要求,于每年初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以及上述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65、对在经营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未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要求补足备用金以及已不符合资格认定要求的中介服务机构,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按期整改或者有上述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提出取消其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建议,并报教育部和公安部审批。教育部商公安部同意后,作出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通知, 并告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原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66、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外事和公安部门审批,并报教育部备案。高等学校接受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的外国留学生,由教育部审批。

(《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第七条之规定)

    67、外国留学生可以在校外住宿,但应当按规定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68、持外国外交、公务、官员或特别护照和中国外交、公务或礼遇签证来华者,如需到高等学校学习或进修,应当持本国外交机构出具的、声明在华学习期间放弃特权与豁免的照会,向中国省部级外事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外事部门的同意函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改办“X”或“F”字签证;持外国外交、公务、官员或特别护照根据双边协议免签证来华者,如需到高等学校学习或进修,应当换持普通护照,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X”或“F”字签证;持普通护照但非“X”或“F”字签证来华者,如需到高等学校学习或进修,应当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改办“X”或“F”字签证。外事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上述人员的申请时,应当查验申请人的《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1表或JW202表)、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和《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

(《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69、持“X”签证入境的外国留学生必须在自入境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在学期间,如居留证上填写的项目有变更,必须在10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70、外国留学生转学至另一城市时,应当先在原居留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迁出手续。到达迁入地后,必须于10日内到迁入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迁入手续。

(《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71、外国留学生毕业、结业、肄业、退学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境。对受到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的外国留学生,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收缴其所持外国人居留证或缩短其在华停留期。

(《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72、出海船舶除依照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件外,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发给有关证书的其他小型沿海船舶,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
    内地经营江海运输的个体所有的船舶,按协议到沿海地区从事运输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持有关船舶、船员等有效证件,到其协议从事运输的沿海县(市)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73、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持有《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人员、渔民出海,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作业的人员,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向其服务船舶所在地的公安国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发证机关应当注明有效时限。《出海船民证》与《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74、公安边防部门对《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的证件无效。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7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不发给出海证件:
    (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2)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假释和保外就医的罪犯;
    (3)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经济、民事案件的;
    (4)出海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5)利用船舶进行过走私或者运送偷渡人员的;
    (6)其他不宜从事出海生产作业的。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76、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更新改造、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及船员的变更,除依照规定在船舶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船舶户口以及《出海船民证》的变更、注销手续。
    船员、渔民终止出海的,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出海证件。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

    77、出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随船携带有关出海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十条之规定)

    78、各类船舶进出港口时,除依照规定向渔港监督或者各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外,还应当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进出非本船籍港时,必须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边防签证手续,接受检查。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

    79、出海的船舶,未经当地公安边防部门许可,不得容留非出海人员在船上作业、住宿。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

    80、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应当建立船舶治安保卫组织,在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指导下进行船舶治安管理工作。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

    81、船舶失踪、被盗、被劫持,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公安机关和原发证的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

    82、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岛屿,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
    因避险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发生前款情形的,应当在原因消除后立即离开,抵港后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83、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准携带违禁物品。在海上拣拾的违禁物品,必须上交公安边防部门,不得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

    84、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与外国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合资或者合作生产经营,在我国领海海域作业,并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应当到船籍港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在规定的海区作业,在指定的港口停泊、上下人员以及装卸货物,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管理。
    随船的外国籍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船员凭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合资船船员登陆证》上岸,随船的中国籍大陆船员持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合资船船员登轮证》登轮作业。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85、航行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小型船舶,应当向公安边防检查部门申办《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和《航行港澳小型船舶查验簿》,在指定的港口停泊、上下人员以及装卸货物。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86、具有广东省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双重户籍的粤港、粤澳流动渔船,应当按照广东省指定的港口入户和停泊,在规定的海域生产作业。
    粤港、粤澳流动渔船,可以就近进入广东省以外沿海港口避风、维修或者补给,但不得装卸货物。船员需要上岸时,必须经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批准并办理登陆手续。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87、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1)未随船携带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出海证件或者持未经年度审验的证件出海的;
    (2)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更新改造、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或者船员变更,未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3)未依照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的;
    (4)擅自容留非出海人员在船上作业、住宿的。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88、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未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或者《出海船民证》擅自出海的;
    (2)涂改、伪造、冒用、转借出海证件的;
    (3)未编刷船名船号,经通知不加改正或者擅自拆换、遮盖、涂改船名船号以及悬挂活动船牌号的;
    (4)未经许可,私自载运非出海人员出海的。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89、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非法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者岛屿的;
    (2)未经许可,将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船舶引航到未对上述船舶开放的港口、锚地的;
    (3)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船舶的,或者因避险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搭靠,事后未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4)航行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小型船舶擅自在非指定的港口停泊、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90、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携带、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违禁物品的;
    (2)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的;
    (3)非法扣押他人船舶或者船上物品的。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91、船舶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擅自出海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没收船舶,并可以对船主处船价二倍以下的罚款。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92、本规定的处罚权限如下:
    (1)公安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或者船舶公安检查站可以裁决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
    (2)县级(含本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可以裁决一千元以下罚款;
    (3)对依照《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作出的处罚,由地(市)级(含本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裁决。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9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毒品、淫秽物品的;
    (2)参予或者帮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的;
    (3)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94、公安边防部门在执行职务中,发现船舶或者人员有违反海事管理、渔政管理等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移交或者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95、本规定中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出海船民证》《合资船船员登陆证》《合资船船员登轮证》等,由公安部确定式样,统一印制。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

    96、公安部归口管理全国的中介活动。地方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要求,负责对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中介活动的业务管理、监督、检查。中介机构设置的数量和分布应当与因私出入境活动的情况相适应。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

    97、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公安机关资格认定后报公安部备案。获得资格认定的,由省级公安机关颁发有效期为5年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

    98、中介机构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按照《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换领《经营许可证》。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
    中介机构主要工作人员变更的,应当向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备案。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99、中介机构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签署的新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应当报请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确认,该确认为中介机构申请发布出入境中介服务广告的必要证明。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100、《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年度审核要求,于每年度一月向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提交《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并由省级公安机关进行年度审核。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每年的二月底以前完成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并将结果报告公安部,同时将通过和不予通过《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的中介机构名单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101、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或者终止中介活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终止中介活动申请(包括处理善后事宜的措施、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缴还《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102、中介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报公安部备案:
    (1)中介机构年度审核不合格或者不按照本办法参加年度审核;
    (2)中介机构超过60日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补足备用金的;
    (3)依法被取消中介活动经营资格的。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103、公安机关注销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后要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省级公安机关缴销《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104、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公安机关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行监管。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105、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罚款、罚金和对服务对象的赔偿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委托监管的公安机关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并附仲裁机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处罚文书、判决书、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但所申请数额不得超过备用金总额的50%,并应当在60日内补足备用金。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106、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107、中介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108、台湾渔船进入停泊点后,船长应当及时向停泊点边防工作站申报,出示船舶证书、船员证书或其他有效证件,说明来靠原因及泊港时间,接受边防执勤人员的检查。

(《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

    109、边防工作站对进港的台湾渔船,应查验其船舶证书、船员证书及其他有效证件,核对人数;台湾渔船泊港期间,其船舶证书由边防工作站代为保管,离港时发还。
    边防工作站对台湾渔船实施检查时,应当对船体及船上货物、行李物品进行重点检查,台湾渔船的船长应当在现场协助边防执勤人员进行检查。
    边防执勤人员对台湾渔船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其执勤证件。

(《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

    110、台湾渔船泊港期间,必须在指定的停泊区(段)锚泊,接受边防工作站的监护和管理。

(《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

    111、台湾渔船泊港期间,国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需要登船执行公务的,应当事先通报边防工作站,边防执勤人员凭其本人有效证件放行;其他人员需要登轮的,须经边防工作站同意,并办理临时登轮手续后,方可登轮。
    大陆船舶需要搭靠台湾渔船的,应当由船长向边防工作站申请办理搭靠手续。

(《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

    112、台湾渔船上的台湾居民需要登陆的,应当持船员证书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向边防工作站申请办理《台湾居民登陆证》,在港口所在的县(市、区)范围内活动,不得进入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
    《台湾居民登陆证》的有效期不超过本航次航行期限。登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内返回登船,并从原上岸停泊点乘原船离港。特殊原因,需要延期或改乘其他台湾船舶的,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内向上岸停泊点所在地县(市)公安边防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公安边防部门批准后,由上岸停泊点边防工作站核发证件。

(《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

    113、应聘到台湾渔船从事近海作业的大陆劳务人员必须持《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申办《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必须具有《渔业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合格证》、《出海船民证》和本人身份证件。首次登台轮作业的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没有《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114、大陆劳务人员申办《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应当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核准的经营公司凭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文和与台湾渔业公司或船东、船长签定的合同及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相关证件,到经营公司所在地县(市)公安边防部门办理。

(《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115、大陆劳务人员应当在指定的停泊点登、离台湾渔船,接受边防工作站的检查和管理。

(《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116、台湾渔船离港前应当向边防工作站提出申请,经边防执勤人员检查,核对证件、人员,交纳监护费,缴回《台湾居民登陆证》后,方可离港。已办理离港手续的,不得无故滞留。

(《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117、台湾居民遗失《台湾居民登陆证》,大陆劳务人员遗失《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应当及时向原签发证件部门报失。经调查核实无误后,由原签发证件部门补发。

(《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118、应聘到台湾渔船从事近海作业的大陆劳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处以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下同)500元以下的罚款:
    (1)申请《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时编造虚假情况,提供假证明的;
    (2)涂改《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或将证件转让他人使用的;
    (3)未在指定的停泊点登、离台湾渔船的;
    (4)携带违禁物品及国家机密资料,尚未构成犯罪的。

(《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119、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台湾渔船船长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或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予停泊或强制航离:
    (1)擅自启用电台的;
    (2)在港内播放分裂祖国、破坏祖国统一内容的广播的;
    (3)停泊期间,悬挂、显示有损一个中国原则和祖国统一标志的;
    (4)从事其他有损两岸关系的活动的。

(《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120、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台湾居民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船长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引带大陆居民登船的;
    (2)未经批准擅自上岸的;
    (3)涂改证件或者将证件转让他人使用的;
    (4)持《台湾居民登陆证》登陆人员,不按规定时间返回或者赶出指定范围活动的;
    (5)在沿海、港口传播、散发违禁物品及不利两岸正常往来物品或携带违禁物品上岸的;
    (6)体罚、殴打大陆劳务人员,未造成轻微伤害的;
    (7)不服从管理,扰乱停泊点管理秩序的。

(《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121、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台湾渔船船长处以人民币3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办理进出港手续的;
    (2)泊港期间擅自搭靠其他船舶的;
    (3)擅自雇用大陆居民登船作业的;
    (4)擅自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港口登陆的;
    (5)未经边防部门检查擅自离港的;
    (6)办理离港手续后无故滞留的。

(《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122、台湾渔船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在指定的停泊点、避风点停泊的,对其船长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123、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警告、人民币200元以下的罚款,由边防工作站(边防派出所)决定;人民币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县(市)公安边防部门决定;人民币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地(市)公安边防部门决定。

(《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124、台湾渔船及随船人员在大陆沿岸停靠期间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125、《台湾居民登陆证》、《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由公安部统一制作。

(《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126、劳务人员出国,应向公安机关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以下简称“护照”)。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第四条之规定)

    127、申请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并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答复。新设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前,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查批准并抄送公安部后,向该机构颁发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128、申请机构应当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应当于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129、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将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经其确认的境外就业劳动合同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1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以向境外就业人员发出境外就业确认书。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凭境外就业确认书为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

    130、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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