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违反户口或者居民身份证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申报户口或者申领居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假报户口或者冒用他人户口证件、居民身份证的; (三)故意涂改户口证件的; (四)旅店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的; (五)出租房屋或者床铺供人住宿,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住宿人户口的。
198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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