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侦总队的主要职责是:掌握全省经侦工作情况和经济犯罪动态,分析研究经济犯罪的规律特点,及时提出打防对策,为领导当好参谋;组织指导协调基层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侦办跨省市的经济犯罪案件;直接侦办或参与侦办上级领导机关交办或省厅认为需要直接侦办的经济犯罪大案要案;为基层经侦部门提供信息法律政策及业务培训等方面的服务;配合基层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抓好经侦队伍,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思想纪律作风建设;完成上级机关和厅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总队下设一个综合指导支队,七个侦查支队,一个联合办公室。
综合指导支队负责文秘后勤保障、安全保卫、省内和省外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审核、全省经侦基础建设、情报信息及文字综合工作。
一支队(合同诈骗犯罪侦查支队)负责指导协调和有重点地侦办合同诈骗和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犯罪案件。
二支队(涉税犯罪侦查支队)负责指导和有重点地直接或参与侦办危害大、影响大的涉税刑事犯罪案件。
三支队(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侦查支队)负责指导和有重点地直接或参与侦办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案件。
四支队(金融诈骗犯罪案件侦查支队)负责指导和有重点地侦办金融诈骗犯罪案件。
五支队(扰乱市场秩序、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侦查支队)负责指导和有重点地直接或参与侦办扰乱市场秩序和侵犯知识产权案件。
六支队(洗钱犯罪侦查支队)负责指导协调和有重点侦办洗钱犯罪案件。
七支队(证券犯罪侦查支队)负责指导协调和有重点侦办证券犯罪案件。
联合办公室负责与省地税局联合打击危害税收征管违法犯罪案件。
一、侦查经济案件的管辖范围
根据公安部侦查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经侦部门管辖以下案件:
(一)《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第二节走私罪中的下列案件:
l、走私假币案
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2、虚报注册资本案
3、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
4、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
5、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
6、妨害清算案
7、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案
8、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
9、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
10、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
11、为亲友非法牟利案
12、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13、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
14、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
15、徇私、舞弊代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16、伪造货币案
17、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
18、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
19、持有、使用假币案
20、变造货币案
21、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
22、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
23、高利转贷案
2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5、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
26、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
27、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
28、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
29、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
30、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
31、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
32、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案
33、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案
34、违法发放贷款案
35、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
36、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案
37、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
38、逃汇案
39、骗购外汇案
40、洗钱案
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的下列案件:
41、集资诈骗案
42、贷款诈骗案
43、票据诈骗案
44、金融凭证诈骗案
45、信用证诈骗案
46、信用卡诈骗案
47、有价证券诈骗案
48、保险诈骗案
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下列案件:
49、偷税案
50、抗税案
51、逃避追缴欠税案
52、骗取出口退税案
5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
54、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5、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6、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7、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
58、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59、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
60、非法出售发票案
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下列案件:
61、假冒注册商标案
6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6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64、假冒专利案
65、侵犯商业秘密案
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66、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
67、虚假广告案
68、串通投标案
69、合同诈骗案
70、非法经营案
71、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
7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73、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
74、逃避商检案
(二)《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下列案件:
75、职务侵占案
76、挪用资金案
77、挪用特定款物案
二、经侦总队依法直接受理下列经济犯罪案件:
(一)公安部、省委、省政府交办并要求省公安厅直接侦办的案件;
(二)发生在省直单位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
(三)省检察院、省法院以及省纪委、监察部门移交的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
(四)同级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五)同级税务机关移送和总队直接接报的50万元以上的偷税案件、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件、非法出售发票案件,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和总队认为有必要直接侦办的案件;
(六)经侦总队接到举报、报案,需要立即采取紧急侦查措施,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会影响破案工作的案件;
(七)经侦总队认为可以依法直接办理的其它经济犯罪案件。
三、经侦总队的执法权限和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
(一)受理、立案阶段
1、经侦部门的执法权限
(l)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应当立即接待,不得延误和推诿。按照标的额不属于总队管辖的案件要迅速转交基层经侦部门受理。对不属于经侦部门管辖的案件,问明情况后,按规定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司法部门,并对举报人、报案人认真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
(2)总队受理的案件,经初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及时将结果告知报案、控告、举报人。
(3)对于接报的自诉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4)经侦部门破案后应将结果及时告知受害人或其家属,未能及时破案的也要主动反馈情况,取得谅解。
2、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l)举报控告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经侦部门报案或者举报。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由经侦民警制作笔录,宣读或核对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2)要求保密权。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可要求经侦部门为其保守秘密,并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3)申请复议权。控告人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到吉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申请复议,由经侦总队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4)要求回避权。对经侦部门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①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②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③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的; ④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二)侦查办案阶段
1、经侦部门的执法权限
(1)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可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搜查、执行拘留、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2)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应当出示《传唤通知书》、《拘传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
(3)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 交纳保证金。对侵犯财产犯罪或者其他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可以按涉案数额或者直接财产损失的三倍以下确定收取保证金。 通知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应当告知其必须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将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
(4)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但不得违法进行变相羁押。 对在本地无固定住所的犯罪嫌疑人,可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对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除个人生活必需的费用自理外,其他费用不得由被监视居住人承担。
(5)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除有法定情形可以不予通知外,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对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或《对被捕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送达被拘留人、被逮捕人家属或者单位。
(6)对侦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和文件应予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扣押物品和文件,应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三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盖章后,其中一份交持有人。
(7)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实物证据应予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后,当场填写《调取证据清单》,经侦查人员和证据持有人签名或盖章后,其中一份交证据持有人。
(8)为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但不得暗示或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9)询问证人、被害人应个别进行,并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或者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询问中涉及证人、被害人的隐私,应当保守秘密。
2、犯罪嫌疑人权利和义务
(1)申请回避权。有权要求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侦查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员、翻译回避。
(2)聘请律师权。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书面或者口头提出申请,要求聘请律师,也可以委托其近亲属代为聘请。
(3)拒绝回答和辩解权。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有权为自己作无罪或罪轻辩解。
(4)几种特殊权利。接受讯问时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应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
(5)解除超期权。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其法律依据是: ①传唤、拘传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或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 ②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③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6)要求出示法律文书权。当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有权要求侦查人员出示相应的法律文书。
(7)核对笔录权。对侦查人员依法所作的笔录,有核对笔录的权利,如记录有差错或遗漏可要求更正或补充,并捺指印。
(8)鉴定核对权。如对经侦部门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可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9)申请复核权。被取保候审交纳保证金的,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的,可在五日内向吉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申请复核一次。
(10)控告权。对侦查人员有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刑讯逼供行为的,有如实提出控告的权利。
3、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和义务
(l)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审批,由经侦部门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由经侦部门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2)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由侦查人员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内经请示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
(3)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的,律师会见时应有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在场。
(4)会见犯罪嫌疑人,应遵守法律规定和会见场所的规定,不得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5)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应书面提出。由经侦总队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手续,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同意取保候审的,由侦查人员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6)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经侦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如发现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必要时,侦查人员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
四、经侦部门工作纪律
(一)总队侦审支队负责全总队经济犯罪案件的接待和受理,各支队和民警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受理案件,不准办私案、人情案,严禁插手经济纠纷。
(二)办案支队在办理侦审支队分配的案件时,应按正常的组织程序安排办案人员,并应按分配要求及时办理。
(三)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人以上办案制度,严禁单独接触涉案当事人及其家属或关系人,不得将案件承办人的家庭地址、电话等告诉当事人,或在不适当的场合接待当事人。
(四)不准接受涉案单位和个人的礼品、礼金等,不准参加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和有关的活动,不准借办案之机暗示或要求涉案单位和个人给予吃、拿、报、游(游览)玩等。
(五)不准为犯罪嫌疑人和涉嫌单位说情、通风报信、泄露案情,不准利用职权包庇、纵容犯罪嫌疑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擅自收取办案费用。
(六)秉公执法,文明办案,严禁打骂体罚或变相体罚犯罪嫌疑人,严禁滥用械具、刑讯逼供、诱供、骗供。不准在无防护设施、天看管条件的办公室等地方审讯犯罪嫌疑对象,防止发生犯罪嫌疑人跳楼、逃跑等意外事件。
(七)承办人员在执法中,要依法履行职责,不准耍特权、侵占、损害群众利益。
(八)侦办案件中依法查获调取、暂扣的与犯罪有关的证据、财物及代为保管的犯罪嫌疑人随身物品等,必须依法开具相应清单,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对上述物品的处理、发还,必须报请总队领导批准,任何办案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禁止发“人情赃”。
(九)对刑拘后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办案人不得擅自决定,必须严格按照审批权限报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不提请批捕的,应及时撤销。
(十)因办案出差,不得假公济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出差路线,或擅自让被害单位派人同行,支付与办案无关的其他费用。
(十一)对于举报人奖励费的发放,不得少于两人经手。
五、 经侦总队民警办案十不准
1、不准插手经济纠纷;
2、不准越权执法办案;
3、不准替他人催款、讨债;
4、不准接受案件当事人的请客送礼;
5、不准向被害单位、被协作单位索要办案费;
6、不准采取“扣押、绑架人质方式”追缴赃款、赃物;
7、不准重复扣押、冻结另一地公安机关已经扣押的物证、书证和冻结的存款、汇款;
8、不准人为设置障碍阻止被协作地公安机关依法执行押解犯罪嫌疑人,或追缴、扣押赃款、赃物;
9、不准私自截留、挪用赃款赃物;
10、不准对报案、办事、求助的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