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任务和管辖 基本职责,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对计算机违法案件立案、侦查,决定执行行政处罚。 第一条 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政案件。 第二条 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行使公安厅直属公安局职能。 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指导、监督各市、州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查办计算机违法行政案件的工作;根据特殊情况直接办理省内计算机违法行政案件。 第三条 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办理计算机违法案件,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 第四条 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办理计算机违法案件,应当建立完善办案审批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和内部监督制度。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给予处罚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出行政复议。 第六条 军队、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等部门发生的计算机违法行政案件,按公安部划定管辖。 第二章 回避 第七条 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八条 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负责人、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 第九条 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办理计算机违法案件有以下处罚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务; (四)责令停机整顿;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章 证据 第十条 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行政诉讼证据有以下七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坚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检验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十一条 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办理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 第十二条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身份; (二)立案查证的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立案查证的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或行政相对人实施; (四)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它情节; (六)当事人或行政相对人的责任以及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当事人或行政相对人有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十三条 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办理计算机违法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需要传唤当事人或行政相对人,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公安机关的当事人或行政相对人,可以强制传唤到其所在市、县的指定地点进行询问。 需要传唤的,应当使用传唤证,并由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长批准(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副局长)。 第十四条 传唤当事人或行政相对人,应当出示传唤证,传唤结束后,应当责令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和结束时间,拒绝填写的应注明。 第十五条 传唤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第五章 立案、查处 第十六条 查处计算机违法案件,应填写立案报告,由处长批准后进行查证。 第十七条 案件查实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违法事实已有证据证明; (二)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是当事人或行政相对人实施的; (三)当事人或行政相对人已经在案。 第十八条 结案后办案部门应制作结案报告,报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处长批准。 第十九条 询问当事人或行政相对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并不得少于二人。第一次询问,应当问明当事人、行政相对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等情况。 第二十条 询问当事人或行政相对人时,应当首先询问当事人、行政相对人是否有违法行为,让他陈述和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严禁刑讯逼供。询问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行政相对人核对或向其宣读,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在末尾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应对以下情况询问清楚:违法事实、动机、目的、手段、时间、地点、涉及的人和事物等,并应认真查证。 第二十二条 询问证人、当事人应分别进行,并向被询问人出示证件。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与当事人的身份,与本案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告知被询问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及出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侦查人员对于计算机违法案件现场,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应停止相关设备的运行,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数据、物证。对要迅速采取搜查、追查等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处长。 第二十四条 在勘察、检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执行扣押物品不得少于二人;扣押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文件名称、编号、规格、重量、数量、质量、物证及其来源,并签名或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办案人员保管,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有关技术性问题,可以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专家进行进行鉴定。聘请专家鉴定,应当经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处长批准后,制作《聘请书》。 第二十六条 经询问查证,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裁决。 第二十七条 裁决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裁决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对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作出的行政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对较大数额罚款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 第二十八条 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作出罚款处罚时,不得自行收缴,由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当场不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 第二十九条 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制作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三)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由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处长批准。复杂、重大、疑难的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侦查终结后,应将全部案卷材料加以整理,按要求装订立卷。 第三十二条 移送起诉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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