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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公安机关典当业后续监管办法》等十项监管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公安厅 http://gat.jl.gov.cn 更新时间:2016-12-30 14:39:00 来源单位: 字体显示:

各市州公安局,长白山公安局,各县市区公安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商事制度改革的部署要求,进一步创新政府监管方式,提高市场监管水平,省公安厅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事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5〕50号)精神,按照后续监管责任清单分工,研究制定了《吉林省公安机关典当业后续监管办法》、《吉林省公安机关爆破作业单位后续监管办法》、《吉林省公安机关公章刻制业后续监管办法》、《吉林省公安机关旅馆业后续监管办法》、《吉林省公安机关因私出入境中介行业后续监管办法》、《吉林省公安机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业后续监管办法》、《吉林省公安机关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后续监管办法》、《吉林省公安机关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后续监管办法》、《吉林省公安机关保安服务业后续监管办法》、《吉林省公安机关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审核验收后续监管办法》等十项监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级公安机关认真遵照执行。现将具体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传达学习。制定出台《吉林省公安机关典当业后续监管办法》等十项监管办法,是省公安厅贯彻落实省政府加强商事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部署的重大举措,是全面深化公安行政管理改革的重要内容。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准确把握十项监管办法的任务目标和工作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好落实。

  二、明确职责分工。十项监管办法覆盖多项公安业务,涉及多个部门、警种,各级公安机关要明确任务分工,落实主体责任,健全工作机制,有序组织实施。要摸清监管市场主体和执法检查人员的底数,分类建立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合理调配一线监管力量,确保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三、依法统筹推进。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后续监管工作,及时公示监管过程和结果,确保公平、公正、公开。要对监管工作实行台帐管理、督查督办和跟踪问效,不断提高执法能力和监管水平。对违法经营的市场主体,要依法加大惩处力度,形成有效震慑,增强市场主体守法自觉性。要加强对十项监管办法的舆论宣传,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各地公安机关贯彻执行情况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公安厅。

  

  

                                                                                                         吉林省公安厅

                                                                                                         2016年6月7日

  

  

 

《吉林省公安机关典当业后续监管办法》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事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进一步细化工作配套措施,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结合全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公安机关是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部门。同时,负责典当业治安管理。具体监管以下事项:

  (一)负责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包括对企业名称、经营场所、内部结构布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行许可证信息变更;设立分支机构、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负责对典当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治安防范知识的指导、培训。

  (三)负责监督检查典当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治安防范措施的执行落实情况,并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四)负责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依法查处。

  (五)负责典当业治安管理专项整治。

  (六)负责组织开展适合公安工作需要的阵地管控措施。

  (七)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监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典当管理办法》;

  (三)商务部、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典当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吉林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

  (五)其他与典当业监管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三、内部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

  派出所属地管理为主,并归口治安部门管理。

  (二)监管措施

  1、属地公安机关和治安部门对典当业进行定期检查;

  2、重点对验证登记制度、安全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3、公安机关内部实行定期考核。

  (三)定期培训

  每年对典当业企业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关键岗位从业人员进行法制、业务培训,有效提高典当行从业人员识别、发现和报告犯罪分子销赃行为的方法和技巧。

  四、随机抽查工作机制

  建立“双随机”抽查机制:对于典当业企业,依托市、县公安机关掌握的市场主体名录,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一)随机抽查的频次

  在随机抽查工作中,对特种行业单位进行分级管理,所有一级典当业治安管理场所每3个月至少抽查1次,所有二级典当业治安管理场所每2个月至少抽查1次,所有三级典当业治安管理场所每1个月至少抽查1次。重大节假日、重点区域应当加强抽查。

  (二)重点抽查内容

  1、开业、变更后是否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

  2、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履行治安、安全责任情况;

  3、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治安、安全防范有关规定及标准;

  4、治安、安全防范制度、措施建立和落实情况;

  5、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情况;

  6、是否存在违法犯罪情况;

  7、其他与治安管理有关且应当进行公开检查的事项。

  (三)抽查结果运用

  抽查结果全部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同时要通报抽查对象所在地工商部门和文化执法部门;对抽查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规严格惩处,坚决维护治安管理秩序。

  五、对典当业的信用监管措施

  (一)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应用

  1、典当业许可审批部门应在典当业许可后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和延期等信息在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2、典当业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对新登记市场主体是否实际从事典当业经营情况进行核查,并做好记录;在每个月25日前将市场主体核查信息录入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3、典当业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从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取市场主体信息,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开展后续监管。

  4、典当业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5、建立市场主体信用约束机制,在实施典当业许可审批时,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不得再从事典当业活动。

  (二)实施“典当业行业黑名单”制度

  1、典当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列入“典当业行业黑名单”,并通报当地商务部门:

  (1)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典当经营业务的;

  (2)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收赃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3)使用无效、伪造、变造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非法从事典当活动的;

  (4)转借、出租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件的;

  (5)违法经营,被依法处以吊销行政许可或者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的;

  (6)以欺骗、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的;

  (7)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2、对拟列入“典当业行业黑名单”的经营者,行业监管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规定对外公布。

  3、对纳入“典当业行业黑名单”的经营者,由典当业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单位门户网站对外公布,并记入市场主体信用档案。记入事项包括典当业经营者名称、行政处罚等信息。在公布“黑名单”时,对在规定期限内有关责任人不得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一并公布禁止有关责任人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

  六、协同监管机制

  (一)纵向整治。针对典当业经营存在的突出问题,省级公安部门组织市、县、派出所三级公安机关开展集中清理整顿。

  (二)横向联查。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联合商务、消防及工商部门联手开展联合执法,全面彻底解决典当业存在的难于解决的问题。公布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广泛发动群众参与。

  七、救济处理机制

  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典当业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

  八、保障措施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要高度重视商事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更新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切实加强改革后典当业治安监督管理工作。

  

  

《吉林省公安机关爆破作业单位后续监管办法》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事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进一步细化工作配套措施,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加强爆破作业单位安全监管工作,结合全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监管职责

  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是全省爆破作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爆破作业单位、爆破作业人员以及爆破作业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行业相关违法行为的查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监管以下事项:

  (一)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环节进行监管;

  (二)对爆破作业活动进行监管;

  (三)对民用爆炸物品储存进行安全监管;

  (四)对爆破作业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监管以及培训和资格认定;

  (五)组织开展爆破作业专项整治;

  (六)对爆破行业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七)爆破作业单位和人员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八)组织起草有关爆破作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等;

  (九)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监管依据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二)《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

  (三)《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

  (四)《吉林省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五)其他与爆破作业安全监管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三、内部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

  爆破作业单位是爆破作业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国家对爆破作业活动实行许可制度,爆破作业单位从事爆破作业活动前须主动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营业。

  各级公安机关应根据监管对象实际情况,对爆破作业单位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二)监督内容和要求

  1、作业单位和人员的监管。经批准设立的爆破作业单位在当地工商部门完成登记后,地、县两级公安机关要加强管理,全面掌握辖区爆破作业单位的数量、级别、分布和技术人员等情况,重点强化对其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的监管,要采取突击检查、查阅施工记录等形式,督促其到岗到位,严防采取人员挂靠(技术人员不到位)形成“空壳”公司,违规作业。

  2、爆破作业项目的监管。按照《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规定,和《爆破安全规程》有关项目级别对应条件,强化对爆破作业单位实施项目的许可审批管理,严格落实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许可管理,督促企业及时将项目资料信息录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系统。

  3、约谈负责人。经营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监管部门可以对爆破作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4、培训考核管理者和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具体要求按照公安部和我厅爆破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5、安全隐患排查。安全隐患排查方式以专项整治和日常监管为主。根据上级公安机关要求或者行业实际需要,不定期开展爆破作业行业专项整治行动。安全检查形式包括现场检查和网上巡查。现场检查要求至少2名以上民警参加;检查频次根据行业实际(执法条件、行业规模等)制定。

  四、随机抽查工作机制

  建立“双随机”抽查机制:依托省级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一)随机抽查的频次

  在随机抽查工作中,对辖区内的所有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省级公安机关每年、市级公安机关每半年、县级公安机关每季度至少检查1次;对辖区内的所有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市级公安机关每年、县级公安机关每半年至少检查1次。

  (二)重点抽查内容

  1、爆破作业现场、爆破作业单位、爆破作业人员和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来源与公安机关许可信息是否一致,民用爆炸物品临时存放是否由专人管理;

  2、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技防、人防、物防、犬防、等治安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3、民用爆炸物品流向信息的查验、登记、备案、信息采集和报送情况;

  4、实有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来源、登记标识与台账结存信息是否一致;

  5、实有民用爆炸物品的警示、登记标识质量是否可靠、信息是否准确。

  (三)抽查结果运用

  抽查结果根据实际情况有限制向社会公开。对检查发现存在隐患的,要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改正的,要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对爆破作业单位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件。

  五、对爆破作业单位的信用监管措施

  (一)充分依托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应用

  1、爆破作业行业监管部门在办理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后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和延期等信息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2、各级爆破作业行业监管部门对新登记市场主体是否实际从事爆破作业情况进行核查,并做记录。对只登记爆破作业一项经营事项的,在6个月内进行核查;对同时还登记了其他经营事项的,在1年内进行核查;在每个月25日前将市场主体核查信息录入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在下一季度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核查情况及处理情况汇总上报省公安厅。

  3、爆破作业行业监管部门在每月10日前从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取市场主体信息,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开展后续监管。

  4、爆破作业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对无证从事爆破作业违法行为的查处。监管部门在日常检查、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线索中发现市场主体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爆破作业行业监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6、建立市场主体信用约束机制,在实施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审批时,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二)实施爆破作业单位黑名单制度

  1、爆破作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列入“爆破作业单位黑名单”:

  (1)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爆破作业活动的;

  (2)未按、超出许可事项或非法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

  (3)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民爆系统的;

  (4)未按照规定将购买的民用爆炸物品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5)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爆破作业活动相关行政许可的;

  (6)因违反相关管理规定被吊销过许可证或受过罚款处罚的;

  (7)违反相关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

  (8)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2、对拟列入“爆破作业单位黑名单”的爆破作业单位,监管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对纳入“爆破作业单位黑名单”的爆破作业单位,由爆破作业单位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单位门户网站对外公布,并记入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在公布“爆破作业单位黑名单”时,对在规定期限内有关责任人不得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依照民爆行业法律、法规一并公布禁止有关责任人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

  4、对列入“爆破作业单位黑名单”的爆破作业单位,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时,爆破作业单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重点监管。

  六、协同监管机制

  (一)发现市场主体未办理涉及上级机关审批事项且本部门没有初审、监督与查处权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并督促该市场主体及时办理相关许可,并在3个工作日内报请并协助上级监管部门跟进监管,落实后续监管职责。

  (二)发现市场主体有如下违法行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送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应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2、工商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3、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工商登记的;

  4、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有关企业未依法办理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

  (三)在对市场主体开展行政许可或者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市场主体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涉及其他部门审批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七、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爆破作业单位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保障措施

  全省各级爆破作业单位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商事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更新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切实加强改革后爆破作业单位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吉林省公安机关公章刻制业后续监管办法》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事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进一步细化工作配套措施,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结合全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公安机关是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部门。同时,负责公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具体监管以下事项:

  (一)负责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包括对企业名称、经营场所、内部结构布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行许可证信息变更;设立分支机构、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负责对公章刻制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治安防范知识的指导、培训;

  (三)负责监督检查公章刻制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治安防范措施的执行落实情况,并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四)负责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依法查处;

  (五)负责公章刻制业治安管理专项整治;

  (六)负责组织开展适合公安工作需要的阵地管控措施;

  (七)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监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

  (四)《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

  (五)《吉林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

  (六)其他与公章刻制业监管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三、内部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

  派出所属地管理为主,并归口治安部门管理。

  (二)监管措施

  1、按照公安部要求,对全省公章刻制业实行信息化管理,为公安实战需要提供服务;

  2、要求公章刻制企业限时交付印鉴,否则系统自动锁定禁止承接公章业务;

  3、公安机关监管落实情况,公安机关内部实行定期考核。

  四、随机抽查工作机制

  建立“双随机”抽查机制:依托省级公安机关公章刻制业管理信息系统,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一)随机抽查的频次

  在随机抽查工作中,对公章刻制单位进行分级管理,所有一级公章刻制单位每3个月至少抽查1次,所有二级公章刻制单位每2个月至少抽查1次,所有三级公章刻制单位每1个月至少抽查1次。重大节假日、重点区域应当加强抽查。

  (二)重点抽查内容

  1、开业、变更后是否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

  2、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履行治安、安全责任情况;

  3、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治安、安全防范有关规定及标准;

  4、治安、安全防范制度、措施建立和落实情况;

  5、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情况;

  6、是否存在违法犯罪情况;

  7、其他与治安管理有关且应当进行公开检查的事项。

  (三)抽查结果运用

  抽查结果全部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同时,要通报抽查对象所在地工商部门;对抽查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规严格惩处,坚决维护治安管理秩序。

  五、对公章刻制业的信用监管措施

  (一)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应用

  1、公章刻制业许可审批部门应在公章刻制业许可后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和延期等信息在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2、公章刻制业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对新登记市场主体是否实际从事公章刻制业经营情况进行核查,并做好记录;在每个月25日前将市场主体核查信息录入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3、公章刻制业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从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取市场主体信息,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开展后续监管。

  4、公章刻制业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5、建立市场主体信用约束机制,在实施公章刻制业许可审批时,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不得再从事公章刻制业活动。

  (二)实施“公章刻制业行业黑名单”制度

  1、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列入“公章刻制行业黑名单”,并通报当地工商部门:

  (1)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公章刻制经营业务的;

  (2)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公章刻制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3)使用无效、伪造、变造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非法从事公章刻制活动的;

  (4)转借、出租公章刻制业许可证件的;

  (5)违法经营,被依法处以吊销行政许可或者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的;

  (6)以欺骗、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章刻制业许可的;

  (7)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2、对拟列入“公章刻制业黑名单”的经营者,行业监管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规定对外公布。

  3、对纳入“公章刻制业黑名单”的经营者,由公章刻制业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单位门户网站对外公布,并记入市场主体信用档案。记入事项包括公章刻制业经营者名称、行政处罚等信息。在公布“黑名单”时,对在规定期限内有关责任人不得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一并公布禁止有关责任人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

  六、协同监管机制

  (一)纵向整治。针对公章刻制业经营存在的突出问题,省级公安部门组织市、县、派出所三级公安机关开展集中清理整顿。

  (二)横向联查。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联合消防部门及工商部门联手开展联合执法,全面彻底解决公章刻制业存在的难于解决的问题。公布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广泛发动群众参与。

  七、救济处理机制

  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公章刻制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

  八、保障措施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要高度重视商事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更新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切实加强改革后公章刻制业治安监督管理工作。

  

  

《吉林省公安机关旅馆业后续监管办法》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事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进一步细化工作配套措施,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结合全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公安机关是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部门。同时,负责旅馆业治安管理。具体监管以下事项:

  (一)负责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包括对企业名称、经营场所、内部结构布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行许可证信息变更;设立分支机构、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负责对旅馆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治安防范知识的指导、培训。

  (三)负责监督检查旅馆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治安防范措施的执行落实情况,并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四)负责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依法查处。

  (五)负责旅馆业治安管理专项整治。

  (六)负责组织开展适合公安工作需要的阵地管控措施。

  (七)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监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四)《吉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五)《吉林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

  (六)其他与旅馆业监管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三、内部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

  派出所属地管理为主,并归口治安部门管理。

  (二)频次要求

  市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每季度对辖区旅馆抽检率为5%;

  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每季度对辖区旅馆抽检率为25%;

  公安派出所每月对辖区旅馆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率为100%。

  (三)监管措施

  1、按照公安部要求,对全省旅馆业实行信息化管理,为公安实战需要提供服务。

  2、对旅馆业前台登记员实行考试准入机制。

  3、公安机关监管落实情况,公安机关内部实行定期考核,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四、随机抽查工作机制

  建立“双随机”抽查机制:依托省级公安机关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一)随机抽查的频次

  在随机抽查工作中,对旅馆业治安管理场所进行分级管理,所有一级旅馆业治安管理场所每3个月至少抽查1次,所有二级旅馆业治安管理场所每2个月至少抽查1次,所有三级旅馆业治安管理场所每1个月至少抽查1次。重大节假日、重点区域应当加强抽查。

  (二)重点抽查内容

  1、开业、变更后是否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

  2、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履行治安、安全责任情况;

  3、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治安、安全防范有关规定及标准;

  4、治安、安全防范制度、措施建立和落实情况;

  5、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情况;

  6、是否存在违法犯罪情况;

  7、提供住宿服务项目的场所住宿验证登记情况;

  8、其他与治安管理有关且应当进行公开检查的事项。

  (三)抽查结果运用

  抽查结果全部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同时,要通报抽查对象所在地工商部门;对抽查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规严格惩处,坚决维护治安管理秩序。

  五、对旅馆业的信用监管措施

  (一)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应用

  1、旅馆业许可审批部门应在旅馆业许可后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和延期等信息在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2、旅馆业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对新登记市场主体是否实际从事旅馆业经营情况进行核查,并做好记录;在每个月25日前将市场主体核查信息录入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3、旅馆业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从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取市场主体信息,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开展后续监管。

  4、旅馆业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5、建立市场主体信用约束机制,在实施旅馆业许可审批时,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不得再从事旅馆业活动。

  (二)实施“旅馆业行业黑名单”制度

  1、旅馆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列入“旅馆业行业黑名单”, 信息录入警务综合应用平台,并通报当地工商部门:

  (1)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旅馆经营业务的;

  (2)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住宿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3)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非法从事旅馆活动的;

  (4)转借、出租旅馆业许可证件的;

  (5)违法经营,被依法处以吊销行政许可或者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的;

  (6)以欺骗、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旅馆业许可的;

  (7)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2、对拟列入“旅馆业行业黑名单”的经营者,行业监管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规定对外公布。

  3、对纳入“旅馆业行业黑名单”的经营者,由旅馆业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单位门户网站对外公布,并记入市场主体信用档案。记入事项包括旅馆业经营者名称、行政处罚等信息。在公布“黑名单”时,对在规定期限内有关责任人不得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一并公布禁止有关责任人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

  六、协同监管机制

  (一)纵向整治。针对旅馆业经营存在的突出问题,省级公安部门组织市、县、派出所三级公安机关开展集中清理整顿。

  (二)横向联查。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联合消防部门及工商部门联手开展联合执法,全面彻底解决旅馆业存在的难于解决的问题。公布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广泛发动群众参与。

  七、救济处理机制

  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旅馆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

  八、保障措施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要高度重视商事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更新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切实加强改革后旅馆业治安监督管理工作。

  

  

《吉林省公安机关因私出入境中介行业后续监管办法》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事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进一步细化工作配套措施,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加强因私出入境中介行业监管工作,结合全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监管职责

  公安机关是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证件的核发部门。同时负责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管理。具体监管以下事项:

  (一)全省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认定,包括对企业名称、经营场所、内部结构布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签订的合作意向、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签约方的合法资格证明等进行许可证信息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迁移经营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的,应当重新办理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承担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的年度审验工作;

  (二)监督管理因私出入境中介市场经营秩序,承担因私出入境中介市场专项整治工作;

  (三)对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的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有关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四)组织起草有关因私出入境中介行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组织管理本地因私出入境中介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和其他量化考评工作;

  (六)负责因私出入境中介行业维稳、投诉处理和信访工作;

  (七)负责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行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八)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监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二)《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

  (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三、监督工作形式

  (一)召开工作会议。会议主要内容包括:对各国出入境政策进行通报、预警;宣传贯彻新发布的法律、法规和上级相关会议精神等。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培训或座谈工作会议,按地区或全省组织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参会。

  (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重点主要包括:有无不履行中介服务协议书,欺骗服务对象的行为;有无违规设立分支机构,以承包或转包的形式开展中介活动的行为;有无委托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个人代理中介活动业务或者超范围经营的行为;有无弄虚作假,骗取出入境证件行为;有无经营未经公安机关确认国家(地区)的移民业务,包括利用各种渠道宣传的行为;有无从事《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规定不允许的其他行为。

  (三)约谈负责人。对因私出入境中介经营中存在的问题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或者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的,或者经营管理混乱的,监管部门可以对从事因私出入境中介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四)检查自查报告。对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进行检查,发现超范围经营、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的,监管部门可以责令经营单位整改并提交自查整改报告。

  (五)违法经营查处。因私出入境中介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未经许可开展违法经营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监管部门在日常检查、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线索中发现市场主体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因私出入境中介相关项目经营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立案侦查。

  四、随机抽查工作机制

  建立“双随机”抽查机制:依托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一)随机抽查的频次

  在随机抽查工作中,对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分级管理,所有一级中介机构每3个月至少抽查1次,所有二级中介机构每2个月至少抽查1次,所有三级中介机构每1个月至少抽查1次。重大节假日、重点区域应当加强抽查。

  (二)重点抽查内容

  1、开业、变更后是否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

  2、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履行出入境中介服务责任情况;

  3、住所和经营场所是否符合治安安全防范有关规定及标准;

  4、保证出入境中介活动正常运行的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5、消费者申诉及举报和被有关部门通报的核查情况;

  6、是否存在违法犯罪情况;

  7、其他与出入境管理有关且应当进行公开检查的事项。

  (三)抽查结果运用

  抽查结果全部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同时,要通报抽查对象所在地工商部门;对抽查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规严格惩处,坚决维护出入境管理秩序。

  五、对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的信用监管措施

  (一)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应用

  1、因私出入境中介许可审批部门应在因私出入境中介许可后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和延期等信息在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2、因私出入境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对新登记市场主体是否实际从事因私出入境中介经营情况进行核查,并做好记录;在每月25日前将市场主体核查信息录入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3、因私出入境中介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从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取市场主体信息,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开展后续监管。

  4、因私出入境中介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5、建立市场主体信用约束机制,在实施因私出入境中介许可审批时,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不得再从事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

  (二)实施“因私出入境中介行业黑名单”制度

  1、因私出入境中介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列入“因私出入境中介行业黑名单”,并通报当地工商部门:

  (1)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因私出入境中介经营业务的;

  (2)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因私出入境活动的;

  (3)使用无效、伪造、变造因私出入境中介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

  (4)转借、出租因私出入境中介许可证件的;

  (5)违法经营,被依法处以吊销行政许可或者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的;

  (6)以欺骗、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因私出入境中介经营许可的;

  (7)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2、对拟列入“因私出入境中介黑名单”的经营者,行业监管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规定对外公布。

  3、对纳入“因私出入境中介黑名单”的经营者,由因私出入境中介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单位门户网站对外公布,并记入市场主体信用档案。记入事项包括因私出入境中介经营者名称、行政处罚等信息。在公布“黑名单”时,对在规定期限内有关责任人不得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一并公布禁止有关责任人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

  4、对纳入“因私出入境中介黑名单”的经营者,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时,因私出入境中介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重点监管。

  六、协同监管机制

  (一)发现市场主体未办理涉及上级机关审批事项,且本部门没有初审、监督与查处权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并督促市场主体及时办理相关许可,并在3个工作日内报请并协助上级监督管理部门跟进处理,落实后续监管职责。

  (二)发现市场主体有如下违法行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送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应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2、工商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3、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工商登记的;

  4、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有关企业未依法办理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

  (三)在对市场主体开展行政许可或者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市场主体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涉及其他部门审批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七、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因私出入境中介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保障措施

  全省各级因私出入境中介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商事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更新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切实加强改革后因私出入境中介监督管理工作。

  

  

《吉林省公安机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业后续监管办法》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事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进一步细化工作配套措施,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结合全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公安机关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业特种行业备案部门。同时,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业治安管理。具体监管以下事项:

  (一)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业特种行业备案。包括对企业名称、经营场所、内部结构布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进行备案变更手续。

  (二)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治安防范知识的指导、培训。

  (三)负责监督检查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治安防范措施的执行落实情况,并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四)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业治安管理专项整治。

  (五)负责组织开展适合公安工作需要的阵地管控措施。

  (六)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监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三)《吉林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

  (四)其他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业监管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三、内部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

  派出所属地管理为主,并归口治安部门管理。

  (二)监管措施

  1、属地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业进行定期检查;

  2、重点对验证登记制度、安全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3、公安机关内部实行定期考核。

  (三)定期培训

  每年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经营者、关键岗位从业人员进行法制、业务培训,有效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从业人员识别、发现和报告犯罪分子销赃行为的方法和技巧。

  四、随机抽查工作机制

  建立“双随机”抽查机制:依托市、县公安机关掌握的市场主体名录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一)随机抽查的频次

  在随机抽查工作中,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特种行业单位进行分级管理,所有一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治安管理场所每3个月至少抽查1次,所有二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治安管理场所每2个月至少抽查1次,所有三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治安管理场所每1个月至少抽查1次。重大节假日、重点区域应当加强抽查。

  (二)重点抽查内容

  1、开业、变更后是否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

  2、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履行治安、安全责任情况;

  3、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治安、安全防范有关规定及标准;

  4、治安、安全防范制度、措施建立和落实情况;

  5、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情况;

  6、是否存在违法犯罪情况;

  7、其他与治安管理有关且应当进行公开检查的事项。

  (三)抽查结果运用

  抽查结果全部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同时,要通报抽查对象所在地工商部门;对抽查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规严格惩处,坚决维护治安管理秩序。

  五、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业的信用监管措施

  (一)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应用

  1、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业许可审批部门应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业许可后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和延期等信息在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2、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业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对新登记市场主体是否实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业经营情况进行核查,并做好记录;在每月25日前将市场主体核查信息录入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3、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业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从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取市场主体信息,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开展后续监管。

  4、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业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5、建立市场主体信用约束机制,在实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业许可审批时,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不得再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业活动。

  (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业行业黑名单”制度

  1、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列入“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黑名单”,并通报当地商务、工商部门:

  (1)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业务的;

  (2)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收赃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3)使用无效、伪造、变造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业许可证,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的;

  (4)转借、出租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业许可证件的;

  (5)违法经营,被依法处以吊销行政许可或者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的;

  (6)以欺骗、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业许可的;

  (7)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2、对拟列入“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业黑名单”的经营者,行业监管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规定对外公布。

  3、对纳入“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业黑名单”的经营者,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业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单位门户网站对外公布,并记入市场主体信用档案。记入事项包括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业经营者名称、行政处罚等信息。在公布“黑名单”时,对在规定期限内有关责任人不得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一并公布禁止有关责任人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

  六、协同监管机制

  (一)纵向整治。针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业经营存在的突出问题,省级公安部门组织市、县、派出所三级公安机关开展集中清理整顿。

  (二)横向联查。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联合商务、消防及工商部门联手开展联合执法,全面彻底解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业存在的难于解决的问题。公布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广泛发动群众参与。

  七、救济处理机制

  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保障措施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要高度重视商事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更新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切实加强改革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业治安监督管理工作。

  

  

《吉林省公安机关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后续监管办法》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事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进一步细化工作配套措施,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结合全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公安机关是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特种行业备案部门。同时,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治安管理。具体监管以下事项:

  (一)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特种行业备案。包括对企业名称、经营场所、内部结构布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行备案变更手续。

  (二)负责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治安防范知识的指导、培训。

  (三)负责监督检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治安防范措施的执行落实情况,并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四)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治安管理专项整治。

  (五)负责组织开展适合公安工作需要的阵地管控措施。

  (六)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监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三)《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四)《吉林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

  (五)其他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监管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三、内部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

  派出所属地管理为主,并归口治安部门管理。

  (二)监管措施

  1、属地公安机关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进行定期检查;

  2、重点对验证登记制度、安全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3、公安机关内部实行定期考核。

  (三)定期培训

  每年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企业经营者、关键岗位从业人员进行法制、业务培训,有效提高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企业从业人员识别、发现和报告犯罪分子销赃行为的方法和技巧。

  四、随机抽查工作机制

  建立“双随机”抽查机制:依托县、市公安机关掌握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企业主体名录,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一)随机抽查的频次

  在随机抽查工作中,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进行分级管理,所有一级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企业每3个月至少抽查1次,所有二级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企业每2个月至少抽查1次,所有三级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企业每1个月至少抽查1次。重大节假日、重点区域应当加强抽查。

  (二)重点抽查内容

  1、开业、变更后是否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

  2、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履行治安、安全责任情况;

  3、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治安、安全防范有关规定及标准;

  4、治安、安全防范制度、措施建立和落实情况;

  5、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情况;

  6、是否存在违法犯罪情况;

  7、其他与治安管理有关且应当进行公开检查的事项。

  (三)抽查结果运用

  抽查结果全部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同时,要通报抽查对象所在地工商部门;对抽查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规严格惩处,坚决维护治安管理秩序。

  五、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的信用监管措施

  (一)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应用

  1、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许可审批部门应在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许可后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和延期等信息在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2、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对新登记市场主体是否实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经营情况进行核查,并做好记录;在每月25日前将市场主体核查信息录入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3、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从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取市场主体信息,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开展后续监管。

  4、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5、建立市场主体信用约束机制,在实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许可审批时,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不得再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活动。

  (二)实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行业黑名单”制度

  1、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列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业黑名单”,并通报当地商务、工商部门:

  (1)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营业务的;

  (2)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3)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许可证,非法从事汽车回收拆解活动的;

  (4)转借、出租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许可证件的;

  (5)违法经营,被依法处以吊销行政许可或者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的;

  (6)以欺骗、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许可的;

  (7)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2、对拟列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黑名单”的经营者,行业监管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规定对外公布。

  3、对纳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黑名单”的经营者,由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单位门户网站对外公布,并记入市场主体信用档案。记入事项包括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经营者名称、行政处罚等信息。在公布“黑名单”时,对在规定期限内有关责任人不得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一并公布禁止有关责任人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

  六、协同监管机制

  (一)纵向整治。针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经营存在的突出问题,省级公安部门组织市、县、派出所三级公安机关开展集中清理整顿。

  (二)横向联查。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联合商务、消防及工商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全面彻底解决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存在的难于解决的问题。公布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广泛发动群众参与。

  七、救济处理机制

  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保障措施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要高度重视商事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更新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切实加强改革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治安监督管理工作。

  

  

《吉林省公安机关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后续监管办法》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事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进一步细化工作配套措施,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加强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监管工作,结合我省消防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监管职责

  吉林省公安厅消防总队是全省各级消防安全工作的综合指导部门,负责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市(州)、县(市)级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已进行工商登记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后续监管);按照相关法律做出合格或不合格的判定;对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并处罚款。

  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商业服务网点是指居住建筑的首层或首层及二层设置的建筑面积不大于300平方米的百货店、副食店、粮店、邮政所、储蓄所、理发店等小型营业性用房。

  二、监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三)《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规则》;

  (四)《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五)《吉林省消防条例》;

  (六)其他相关消防安全标准和规范。

  三、内部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和时限要求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众聚集场所,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二)监管形式和程序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应当依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九条规定,按照资料审查、实地检查、对照判定的次序进行。

  (三)监管要点

  1、依据《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共娱乐类公众聚集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建筑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仓库,不得在居民住宅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2、依据吉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防火统一技术措施》(DB22/T1888),商业服务网点不得设置洗浴、网吧及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3、其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众聚集场所不能设置的场所,监管审批时应严格执行。

  四、随机抽查工作机制

  建立“双随机”抽查机制:依托消防监督管理系统,进一步完善功能,健全社会单位基础信息库和消防执法检查人员信息库,实现从社会单位基础信息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从消防执法检查人员信息库中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一)随机抽查的频次

  在随机抽查工作中,原则上,每个季度至少组织一次随机抽查,同时可以根据季节和阶段性火灾形势的需要组织抽查。对于投诉举报多、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被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发生火灾事故等情况的社会单位,要加大随机抽查的力度。

  (二)重点抽查内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三)抽查结果运用

  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抽查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依规加大惩处力度,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措施,形成有效震慑,增强社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自觉性。

  五、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的信用监管措施

  (一)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应用

  1、公众聚集场所市场主体应当在取得工商登记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或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律文书后方可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市场主体申请后从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取市场主体信息进行核实,依法启动后续监管程序。

  2、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在核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合格证后,将取得、变更合格证的相关信息,通过吉林省公安消防总队消防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公示栏向社会公示。

  3、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在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审批时,可以使用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查市场主体有关信息,并在下一季度开始后5个工作日内针对上一季度核查情况,汇总上报上级公安消防机构。

  4、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违法投入使用、营业行为的公众聚集场所依法查处;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应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5、公安消防机构应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6、建立市场主体信用约束机制。在实施消防许可审批时,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应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二)实施消防安全黑名单制度

  1、公众聚集场所的使用、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列入“消防安全黑名单”:

  (1)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

  (2)违法行为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处于持续状态的;

  (3)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消防执法人员的;

  (4)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5)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死亡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6)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7)发生火灾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8)具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情形的。

  2、对列入“消防安全黑名单”的公众聚集场所的使用、经营者,由市级公安消防机构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布系统公布,并记入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在公布“消防安全黑名单”时,对在规定期限内有关责任人不得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一并公布禁止有关责任人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

  3、对列入“消防安全黑名单”公众聚集场所的使用、经营者,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时,各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应实施重点监管。

  六、协同监管机制

  (一)各行业监管部门检查发现市场主体未办理应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的消防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并督促该市场主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相关消防行政许可,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跟进监督。

  (二)各行业监管部门发现市场主体有如下违法行为的,可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送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应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2、工商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3、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工商登记的;

  4、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有关企业未依法办理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

  七、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公安消防机构做出的《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保障措施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要高度重视商事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更新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切实加强改革后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吉林省公安机关保安服务业后续监管办法》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事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进一步细化工作配套措施,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加强保安服务行业监管工作,结合全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监管职责

  省公安厅是吉林省范围内保安服务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行为;依法查处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员、保安培训单位的违法行为。具体负责监管以下事项:

  (一)指导全省公安机关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保安员和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核发、吊销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单位的保安培训许可证。

  (三)审核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

  (四)接受承担保安员枪支使用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的备案。

  (五)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二、监管依据

  (一)《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二)《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三)《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四)《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五)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三、内部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和频次要求

  保安服务活动者是保安服务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国家对保安服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前须主动向保安服务许可部门申请办理保安服务许可证,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开展保安服务。

  各级保安服务监管部门应根据监管对象、监管资源等实际情况,按照“从严检查、依法查处、规范市场”的原则,采取“日常检查和重点抽查监督”等方式,对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员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切实加大保安服务市场的监管力度。

  (二)监督形式和要求

  1、现场监督检查。保安服务市场主要检查:

  (1)单位自然情况,包括单位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服务范围;

  (2)服务资质证明,即《保安服务许可证》正本;

  (3)保安员证、保安员着装;

  (4)法定代表人简历;

  (5)保安服务公司领导机构构成;

  (6)安全责任具体分工、职责记录;

  (7)安全事故应急处突预案;

  (8)安全检查记录;

  (9)安全隐患整改情况记录。

  2、日常抽查。保安服务行业日常抽查包括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保安服务行业监管部门按照制定的抽查计划进行定期抽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不定期抽查:

  (1)消费者申诉及举报较多的;

  (2)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

  (3)根据有关部门通报的;

  (4)因其他原因需要在定期抽查的基础上,进行不定期抽查的。

  抽查工作应当由2名(含2名)以上执法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开展。

  3、安全隐患排查。安全隐患排查方式以专项整治和日常监管为主。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要求或者行业实际需要,不定期开展相关行业(如运钞车、防暴枪支弹药、重点要害部位等)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行动。安全检查形式包括现场检查和企业报送材料检查。现场检查要求至少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检查频次根据行业实际(执法条件、行业规模等)制定,纳入全年安全工作计划。

  4、约谈负责人。经营中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或者经营管理混乱的,监管部门可以对从事保安服务的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5、检查自查报告。对保安服务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从事保安服务的安全隐患、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的,监管部门可以责令经营单位整改并提交自查整改报告。

  6、从业人员培训考核。按照公安部的要求开展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工作。

  7、安全宣传与培训教育。通过悬挂宣传横幅、印制法律法规文件、编制影像资料、组织安全培训、召开安全会议等方式,对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培训、教育)工作,落实安全宣传工作。

  四、随机抽查工作机制

  建立“双随机”抽查机制:依托省级公安机关保安监管信息系统,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一)随机抽查的频次

  对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培训单位每半年至少抽查1次,每次抽查比例不低于5%;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企业应当加大抽查力度,增加抽查频次和比例。

  (二)重点抽查内容

  1、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2、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3、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4、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的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5、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6、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7、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8、保安培训机构枪支使用备案情况和枪支安全管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

  (三)抽查结果运用

  对于保安服务业的抽查结果,要通报抽查对象所在地工商部门。对抽查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规严格惩处,坚决维护治安管理秩序。

  五、对保安服务业的信用监管措施

  (一)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应用

  1、保安服务许可审批部门应在办理保安服务许可后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和延期等信息在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2、各级保安服务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对新登记市场主体是否实际从事保安服务经营情况进行核查,并做好记录。对只登记保安服务一项经营事项的,应当在6个月内进行核查;对同时还登记了其他经营事项的,应当在1年内进行核查;在每个月25日前将市场主体核查信息录入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在下一季度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核查情况及处理情况汇总上报省公安厅。

  3、保安服务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对无证从事保安服务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监管部门在日常检查、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线索中发现市场主体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经营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4、保安服务业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从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取市场主体信息,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开展后续监管。

  5、保安服务行业行业监管部门应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6、建立市场主体信用约束机制,在实施保安服务许可审批时,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二)实施“保安服务行业黑名单”制度

  1、保安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列入“保安服务行业黑名单”:

  (1)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经营业务的;

  (2)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保安服务的;

  (3)使用无效、伪造、变造从事保安服务许可证件,非法从事保安服务的;

  (4)转让、出租保安服务许可证件的;

  (5)违法经营,被依法处以吊销行政许可或者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的;

  (6)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服务经营许可的;

  (7)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2、对拟列入“保安服务行业黑名单”的经营者,监管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规定对外公布。

  3、对纳入“保安服务行业黑名单”的经营者,由保安服务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省保安服务监管信息系统对外公布,并记入市场主体信用档案。记入事项包括保安服务经营者名称、行政处罚等信息。在公布“黑名单”时,对在规定期限内有关责任人不得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一并公布禁止有关责任人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

  4、对纳入“保安服务行业黑名单”的经营者,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时,保安服务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重点监管。

  六、协同监管机制

  (一)发现市场主体未办理涉及上级机关审批事项且本部门没有初审、监督与查处权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并督促市场主体及时办理相关许可,并在3个工作日内报请并协助上级监督管理部门跟进处理,落实后续监管职责。

  (二)发现市场主体有如下违法行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送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应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2、工商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3、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工商登记的;

  4、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有关企业未依法办理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

  (三)在对市场主体开展行政许可或者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市场主体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涉及其他部门审批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七、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保安服务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保障措施

  全省各级保安服务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商事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更新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切实加强改革后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吉林省公安机关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审核验收后续监管办法》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事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进一步提高安全防范工作的能力和水平,细化配套措施,加强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审核、验收的监督、指导、检查,规范日常审核、验收工作,及时消除因建设缺陷导致的安全隐患,确保全省金融安全、平稳、高效运行,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监管范围

  公安机关是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审核、验收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审核、验收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监管以下事项:

  (一)负责全省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审核、验收专家的培训、资格认定、资格取消工作。

  (二)负责对各地审核、验收工作进行指导、检查、情况通报和取消不规范的审核、验收许可。

  (三)负责依法查处未经公安机关审核而擅自施工或未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的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

  (四)负责依法查处在审核、验收过程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二、监管内容

  监管对象主要分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两项:

  (一)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是指银行营业网点、在行式自助银行、离行式自助银行、离行式自动机具、银亭等。

  (二)金库是指银行和相关金融机构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重要凭证、金银等贵重物品的库房。包括人民银行金库、保安押运公司金库、银行保管箱库等。

  三、监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三)《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

  (四)《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要求》;

  (五)《银行业务库安全防范的要求》;

  (六)《银行自助设备、自助银行安全防范的规定》;

  (七)《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

  (八)《安防工程程序与要求》;

  (九)《公安机关与金融单位联网报警管理规定》;

  (十)其他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在审核、验收时涉及的标准和规范。

  四、监管部门的职责

  (一)监管原则和时限要求

  公安机关的经文保部门是审核、验收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工作的第一责任主体,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新(改)建的金融场所营业网点和金库的申报单位在施工前要主动向公安机关申请对营业场所或图纸进行审核,经公安机关组织专家组审核通过后,办理准予施工许可;经审核批准施工的新(改)建金融机构营业的网点及金库,在投入使用前要主动向公安机关申请现场验收,经公安机关组织专家组验收通过,办理安防设施合格许可后方可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在接到金融机构提交的审核或验收申请之日起,按照“选调专家、从严审验、规范整改、按时通过”的原则,于15日内予以审验。

  (二)审核、验收专家组构成

  全省各地专家组成员的选聘工作是一项公共行政行为,是行政审批的关键,必须按照以下程序选择,经公安厅培训、考核通过后具备参与审验工作的资格。

  1、专家库人员构成

  (1)从科研院所或企事业单位中分别选聘土建、电子、计算机、网络、强弱电、通风等行业具有国家认可的专业资格的专家若干名,有副教授以上职称或省级以上安防类证书可免培训、考核,由省公安厅审核后直接发证书聘用。

  (2)从公安机关有关部门中分别选荐科技、安全防范技术、计算机、网络评审专家若干名。

  (3)从本级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分别选荐物防、视频监控、报警等方面的业务骨干若干名。

  为便于审验时选择使用,各地专家库人员总数不能低于10人。

  2、专家审定方法

  (1)各地公安机关填报《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审验专家组成员申请表》,并由拟聘专家本人单位同意。申请表附有关证书、资质证明复印件。

  (2)省公安厅经文保总队对各地报送的专家组成员,开展授课培训,经考试合格者发放“吉林省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审验专家”证书。

  取得吉林省金融审验专家证书的人员具备参与各地审验工作的资格。

  3、审验专家组成员

  (1)每次审验专家组成员一般为5至7人,特殊情况(营业面积较大、格局设计较复杂或金融机构办公楼附带营业网点、自助银行、金库或库存现金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金库)可适当增加,但最多不宜超过9人。

  (2)专家组产生办法。专家组成员必须是经省公安厅批准且有审验资质的专家库人员。专家组组长由公安机关经文保部门领导担任;成员由属地公安机关经文保部门根据审验项目要求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抽取产生。

  (3)审验专家组坚持“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特殊情况可酌情调整专家组成员。

  (4)本级公安机关经文保部门每次参加审验专家组的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2人,申报单位应实行本系统回避制度,不得参加本单位系统内营业网点与金库的审验工作(本系统省级银行的专家组成员可以参与)。

  五、审验工作程序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行政审批和验收的申报工作,由申报单位报送当地公安机关行政审批窗口统一受理,市、州公安机关经文保部门具体组织审批和验收(梅河口、公主岭和珲春市行使市、州公安机关经文保部门的审批和验收权限)。

  根据《吉林省公安机关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改进群众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第25条之规定,按照省公安厅有关要求,所有行政审批项目自监管办法正式下发之日起,必须进入当地政府政务大厅行政审批窗口受理,未进入的,依据省公安厅对市(州)公安局绩效考评扣分。

  (一)审批

  1、申报。建设单位根据公安部86号令第7条之规定,将《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表》及相关申报材料报属地公安机关行政审批窗口受理。

  2、受理。公安机关行政审批窗口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确认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施工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详见第六项内容),合格的填写行政审批服务单,并将申报材料转交属地经文保部门;不合格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报单位。

  3、审批。属地公安机关经文保部门接到从政务大厅转来的审批申报材料后,按照完成时限要求,从专家库中抽选专家及时开展材料审核工作。主要工作程序如下:

  (1)审批专家组组长主持审批会,介绍专家组组成人员。

  (2)申报单位介绍营业网点/金库总体规划、设计情况和参与审批的设计、施工单位相关人员。

  (3)设计、施工单位的相关人员按照土建物防、视频监控、报警、防雷接地的顺序,逐一汇报设计、施工情况。

  (4)专家组人员对营业网点/金库的设计、施工情况逐项询问,并根据实际安保工作需要提出整改意见。

  (5)设计、施工单位汇报后人员退出,专家组成员举手表决审查意见,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结果。

  (6)专家组组长向建设单位通报具体审查、整改意见和结果。

  (7)专家组履行相关手续,审批会结束。

  (二)验收

  1、申报。由建设单位根据公安部86号令第10条之规定,将《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审批表》或《金融机构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审批表》及相关申报材料报属地公安机关行政审批窗口或业务部门受理。验收申报表样式详见附件3《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安全设施工程验收审批表》、附件4《金融机构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审批表》。

  2、验收。在营业网点/金库现场验收前,专家组组长应对验收内容进行分工,逐项指定验收专家,主要包括施工质量验收、技术验收、资料审查验收三大项;验收结束后,由专家组成员根据分工,分别填写《施工质量抽查验收表》、《技术验收表》、《资料审查表》、《验收结论汇总表》。对需要完善或整改的项目,要通报审报单位并将验收意见填写在《验收结论汇总表》建议与要求一栏。

  3、告知。审批或验收的结果除现场告知审报单位外,还要以书面正式文件送达。

  对审批通过的,由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制定《准予施工通知书》及审批意见书;未通过的,制定《不准予施工通知书》,并书面说明原因。《准予施工通知书》、《不准予施工通知书》应盖公安机关行政审批专用章或市、州公安局章。

  对验收通过的,由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制定《验收合格通知书》及验收意见书;未通过的,制定《验收不合格通知书》,并书面说明原因。《验收合格通知书》、《验收不合格通知书》应盖公安机关行政审批专用章或市、州公安局章。

  (三)审批、验收材料明细和保存

  1、审核时需申报材料

  (1)《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表》;

  (2)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邮政局(所)建设的批准文件;

  (3)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任务书;

  (4)技防设施安装平面图、管线敷设图、监控室布置图、物防设施设计结构图;

  (5)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明;

  (6)安全产品检验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安全技术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

  (7)运钞车停靠位置和金库周边环境平面图(适用于金库);

  (8)营业场所/邮政局(所)周边环境平面图;

  (9)房产租赁或者产权合同复印件和租赁双方签订的安全协议书复印件。

  2、验收时需申报材料

  (1)设计任务书

  (2)合同(或协议书)

  (3)初步设计方案论证意见(含评审委员会、小组人员名单)

  (4)通过初步设计方案论证的整改落实意见

  (5)正式设计方案和相关图纸

  (6)系统试运行报告

  (7)工程竣工报告

  (8)系统使用说明书(含操作说明及日常简单维护说明)

  (9)售后服务条款

  (10)工程初验报告(含隐蔽工程随工验收单、重要部位隐蔽工程全部照片)

  (11)工程竣工核算报告

  (12)工程检验报告

  3、审核和验收材料的保存

  因审批和验收材料涉及安全防范等核心内容,各地公安机关审验部门要做好审、验材料的存档工作,保存时间不能低于3年。报审金融单位要将审、验材料长久保存。

  (四)审验工作的汇总及上报

  各地公安机关经文保部门要将审批和验收工作开展情况定期汇总后上报省公安厅经文保总队,即每季度第三个月的25日前以表格统计的形式上报(表格样式从公安厅经文保总队主页下载)。

  六、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施工单位资质要求

  (一)营业场所。新(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营业网点窗口数量和自助银行自助机具总数达到10个(含)以上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施工资质的技防要达到一级,土建要达到二级(含)以上;营业窗口数量和自助银行自助机具总数在9个(含)以下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施工资质的技防要达到二级(含),土建要达到三级(含)以上。

  (二)金库。独立金库或金融机构营业场所营业网点附带金库或办公楼附带金库的,土建和技防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施工资质均要求一级以上质资(保管箱库标准同金库)。

  七、监督管理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施工单位的措施

  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列入“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施工单位黑名单”,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施工资质,通过弄虚作假手段获得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施工的;

  (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施工单位资质达不到相应级别,擅自超越相应级别施工的;

  (三)使用无效、伪造、变造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施工资质证件的;

  (四)转让、出租、出借或挂靠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施工资质的;

  (五)发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对已列入“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施工单位黑名单”的,经公安厅经文保总队研究后,向各地公安机关、省级各金融单位行文通报,各金融单位不再接受该施工单位参与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施工投标,所建的金融营业场所、金库,公安机关不予审批和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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