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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政府专职消防员征召管理办法》(吉公办字[2016]48号)
     
吉林省公安厅 http://gat.jl.gov.cn 更新时间:2017-12-28 13:40:00 来源单位: 字体显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收管理工作,切实增强全省消防力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和《吉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员,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从社会上公开征召,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公安消防队从事灭火救援、火灾预防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征召、管理,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队的条令条例、规章制度实行集中招收,参照公安现役部队管理,规范统一管理模式。

  第二章 政府专职消防员招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收政府专职消防员,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招收政府专职消防员,由当地政府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导意见提出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工作,并为符合条件的应招人员办理招收录用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符合《吉林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招收条件,但取得国家中、高级技术职称资格的,初次聘用的年龄可放宽至35岁。

  政府专职消防员续签合同的年龄不得超过42周岁。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招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到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政府专职消防员不应采取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

  第三章 政府专职消防员岗前培训

  第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上岗前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培训结束考核合格后,应填写《政府专职消防员培训结业鉴定表》,安排上岗试用,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试用期满考取相应资格后,方可任职定级。

  第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岗前培训应参照《公安消防部队灭火救援业务训练与考核大纲》,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岗前培训按照因人施教、启发诱导、循序渐进、逐步提高的训练原则,科学施训,按纲施训,确保质量。

  第四章 政府专职消防员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不得安排在公安现役消防特勤大、中队工作。

  第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教育、训练、考评,执行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的专项教育培训计划。

  第十三条 市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接转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党、团组织关系,做好政府专职消防员培养和发展工作,认真开展组织活动。

  第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刻苦钻研本职业务,尊重领导,服从管理,积极主动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针对消防工作任务特点,在保证基本休息休假权利的基础上,可采取弹性工作时间,每月休息不少于10天,因私请假一次一般不得超过5天,并从享受假期中扣除。请销假审批由用人单位具体负责。

  第十六条 市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员档案,内容包括政治审查、体格检查、岗前培训、党团关系、考核奖惩、年度综合评定及晋升等资料。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在岗时必须着统一规定的制式服装。

  第五章 政府专职消防员岗位划分和等级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岗位可分为:指挥员(正/副队长、指导员、队长助理)、正/副班长、驾驶员、战斗员、供水员、通信员、装备技师、安全员、搜救犬训导员等。

  第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岗位等级与职业技能等级挂钩,由低到高分为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分别对应国家职业资格的初级、中级、高级、技师和高级技师。

  第二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相应职业(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指挥员还应取得相应的公安消防岗位资格。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岗位等级逐级晋升,除应取得相应岗位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外,本年度考核应为称职以上,并经过晋级培训、考核合格。晋级培训的时间和内容,由公安消防总队或支队确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劳动合同签订应依法进行,并与岗位等级挂钩。

  第二十三条 招录前已取得国家职业资格的初级、中级、高级、技师和高级技师的可直接任职定级。

  第二十四条 行政职务任指挥员的应取得三级以上岗位等级;任正/副班长的应取得四级以上岗位等级。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岗位等级授予、晋升的批准权限:

  (一)一、二级岗位等级政府专职消防员由省消防总队司令部依据其职业技能等级授予。

  (二)三、四、五级岗位等级政府专职消防员由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消防支队司令部依据其职业技能等级授予。

  第六章 政府专职消防员待遇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当地政府依据《吉林省地方消防经费保障标准》负责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协调拨付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拨付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资待遇按照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水平确定,向灭火救援岗位倾斜,并与其等级挂钩。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资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于每月10日前向其支付上月工资。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绩效考核制度,考核办法由市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可分为优秀、称职、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年度考评合格的,第二年工资水平相应递增。表现优秀的可给予适当年度奖励。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执行公安消防部队义务兵伙食标准,实行集体就餐,伙食费不发放给本人。

  第三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参照公安消防部队现役士兵标准,为政府专职消防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开展政府专职消防员职业健康监护,为其建立健全职业健康档案。

  第三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符合休探亲假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享受探亲假。

  第三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规定申报。

  第七章 政府专职消防员劳动关系终止

  第三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三年,连续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后,第三次续订时,除本人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订的,劳动关系终止,岗位等级取消,并由用人单位依法依规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等相关事宜。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材料,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限内,政府专职消防员非因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减少绩效工资、推迟岗位晋级、降低岗位等级等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一)违反规章制度的;

  (二)执勤训练消极应付、灭火救援现场不执行命令的;

  (三)利用职位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或违规为他人提供便利的;

  (四)窃取、变卖、故意损毁消防装备器材及设施的;

  (五)窃密、泄密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政府专职消防员因违法违规或受到处罚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得再次将其招收为政府专职消防员。

  第三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与公安消防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及标识等必须上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事业编制和公益性岗位的政府专职消防员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招聘、续聘和解聘。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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