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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吉林省公安厅 http://gat.jl.gov.cn 更新时间:2018-01-08 16:26:00 来源单位: 字体显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和《吉林省公务用枪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务用枪,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公安机关以及森林、铁路、民航、海关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管理、使用公务用枪适用本规定。

  列入公安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配备的枪支,按照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本级以及下级公安机关的各项公务用枪管理工作。

  警务督察、政工人事、治安、法制、装备财务、指挥中心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任务,共同承担公务用枪管理责任。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本级以及下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工作应当进行定期检查。

  配枪单位每周至少检查一次,县级公安机关每月至少检查一次,市级公安机关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省公安厅每半年检查一次。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存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整改。

  各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本级以及下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工作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章持枪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六条 人民警察佩带、使用公务用枪应当接受专门培训。培训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治安、法制、装备财务部门予以配合。

  第七条 对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专门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制教育训练。学习公务用枪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了解掌握公务用枪保管、领取、携带和使用及其责任的相关规定;

  (二)基本技能训练。学习公务用枪的基本构造原理和射击动作,练习公务用枪的分解结合和擦拭保养,熟练掌握公务用枪的性能和射击要领,提高射击的准确性;

  (三)实战技能训练。结合实战案例,训练人民警察熟练掌握有关使用公务用枪的法定情形,提高其在最短时间内作出正确判断的能力,掌握防抢、防走火伤人等意外情况的技巧动作;训练和提高人民警察使用公务用枪互相配合、交叉掩护、协同作战的能力。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对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实弹射击训练,且每名人民警察实弹射击训练的用弹数量不少于30发。

  第三章 持枪证件的发放和管理

  第九条 人民警察因工作需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应当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

  各级公安机关对配备的公务用枪应当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枪证》。

  第十条 申领持枪证,由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填写审批表,经所在配枪单位负责人同意后,向本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政工部门按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和《吉林省公务用枪管理若干规定》规定的资格条件,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

  第十一条 取得持枪资格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取消或者暂时取消持枪资格的决定,并通知治安部门收回持枪证。个人保管的公务用枪由其所在单位收回保管。

  (一)因退休、辞职或者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的;

  (二)因涉嫌刑事犯罪或者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

  (三)丧失安全使用公务用枪行为能力的;

  (四)专门培训后考试不合格的;

  (五)有酗酒习惯或者遇有各类矛盾纠纷,可能导致过激行为的;

  (六)所在配枪单位被撤销的或者不再符合配备公务用枪范围规定的;

  (七)违反管理使用规定发生公务用枪涉枪案件、事故的; (八)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的;

  (九)其他应该取消或者暂时取消持枪资格的情形。

  第十二条 申领枪证,由配枪单位填写审批表,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在刑事技术部门建立弹痕档案后,向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治安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将经批准的证件信息准确录入枪支管理信息系统。

  市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对县级公安机关录入的证件信息质量进行审核。

  省公安厅治安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件制作、发放。

  第四章 公务用枪的配备和保管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范围、标准配备公务用枪。严禁超范围、超标准配备公务用枪。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配备的公务用枪实行集中保管,上班或者执行任务时领用,下班或者完成任务后交回。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刑侦、巡警、公路巡警、特警、监所、派出所等一线实战单位配备的公务用枪,应当由本单位自行集中保管。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国保、经侦、治安、禁毒、行动技术、经文保、网警等其他一线实战单位配备的公务用枪,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由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集中保管,或者本单位自行集中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非一线实战单位配备的公务用枪,由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集中保管。

  第十九条 对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一线实战单位,由其所属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填写《个人保管公务用枪审批表》,经本单位领导审查同意后,报本级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实行个人保管。个人保管公务用枪的时限为6个月,超过时限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个人保管公务用枪的,应当配有枪套、枪纲、枪锁等安全装置。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用枪不得由人民警察个人保管,交由所属单位自行集中保管;该单位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交由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集中保管:

  (一)休假、探亲、旅游时;

  (二)参加脱产学习、培训时;

  (三)外出参加会议、长期借调在外或者参加其他无佩枪必要的公务活动时;

  (四)其他不宜由个人保管公务用枪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集中保管的公务用枪应当存放在专用库(室)或者值班室设置的专用枪柜内,枪支、弹药分存。专用库(室)或者值班室应当24小时有人值守,双人双锁,保证随时领用公务用枪。专用枪库(室)、枪柜及安装的防盗、报警、监控设施应当符合公安部和省公安厅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

  一线实战单位自行集中保管公务用枪的,专用枪柜采取双层隔锁形式。枪柜外层门钥匙由单位带班负责人保管,存放枪支的内层格钥匙由具备持枪资格的人民警察个人保管。

  第二十二条 公务用枪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管理档案,按期擦拭保养,防止锈蚀。对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公务用枪应当及时申请报废。报废的公务用枪经市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核准后,统一上交省公安厅处理。

  第五章 公务用枪的领取和携带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所属各配枪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公务用枪的领用、退还工作,及时登记公务用枪的领用以及弹药的消耗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下列任务时应当领取、携带公务用枪:

  (一)刑侦、巡警、公路巡警、特警、监所管理、派出所等单位的人民警察执行值班任务时;

  (二)执行治安巡逻、搜查、盘查、设卡、堵截任务时; (三)执行拘传、抓捕、押解任务时;

  (四)执行处突防暴、侦破各类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任务时;

  (五)执行查办案件或者处置案件现场任务时;

  (六)按照上级指令需要携带公务用枪时;

  (七)具有法定应当携带公务用枪的其他情形时。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按照以下规定领取公务用枪:

  (一)由治安部门集中保管的公务用枪,人民警察执行任务需要领取时,填写《领用公务用枪审批表》,经本单位负责人和治安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后领取。节假日期间领取公务用枪的,应当经过本级公安机关带班领导批准。

  (二)由一线实战单位自行集中保管的公务用枪,人民警察执行任务需要领取时,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同意后领取。

  (三)刑侦、巡警、公路巡警、特警、监所管理、派出所等单位的人民警察执行值班任务时,派出所、巡警队、公路巡警队的外勤人民警察上班时,凭本人持枪证领取公务用枪。

  第二十六条 人民警察携带公务用枪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随身携带公务用枪并且拴系保险带。严禁将公务用枪存放在办公室或者住处;

  (二)随身携带持枪证和枪证,主动接受查验;

  (三)严禁将公务用枪交给非人民警察或者不具备持枪资格的 人民警察;

  (四)未经特别许可,严禁携带公务用枪乘坐民航飞机或者进入北京市区;

  (五)严禁在非执行公务时,携带公务用枪进入公共服务、娱乐场所;

  (六)严禁携带公务用枪饮酒;

  (七)严禁随意鸣枪,以及在非指定靶场进行射击训练;

  (八)严禁出租、出借、转让、赠送或者私自调换公务用枪;

  (九)严禁私自修理公务用枪、更换公务用枪零部件;

  (十)国家和省有关携带、保管、使用公务用枪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领取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下班或者完成任务后,应当及时交还公务用枪。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交还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由人民警察暂时保管,待特殊情况消除后立即交还。

  第二十八条 处置群体性事件时,处于一线的人民警察不得携带公务用枪。

  第六章 公务用枪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人民警察应当依法使用公务用枪。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使用公务用枪。

  第三十条 人民警察使用公务用枪制止暴力犯罪行为时,应当按照以下基本程序进行处置:

  (一)判明现场情况;

  (二)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三)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

  (四)出枪示警,命令犯罪嫌疑人停止暴力犯罪行为,并告知拒不服从命令的后果;

  (五)经警告无效的,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开枪射击。

  使用公务用枪,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杀害人质、开枪射击、引爆炸药等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开枪射击。

  第三十一条 人民警察使用公务用枪开枪射击后,应当按照 下列程序进行处置:

  (一)立即向所属公安机关指挥中心口头报告。异地执法的,应当同时报告事发地公安机关。报告内容包括人民警察身份、所处位置、开枪情况、人员伤亡情况、现场情况、联系方式等;

  (二)造成人员伤亡的,及时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三)保护现场,寻找相关证人,防止证据灭失。

  第三十二条 事发地公安机关指挥中心接到人民警察开枪射击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处置:

  (一)有人员伤亡的,立即通知急救中心进行抢救,并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到场;

  (二)通知治安部门协调督察、刑侦等相关部门迅速组成联合调查组,立即赶赴现场,设立警戒区域,开展现场勘察、调查工作,收集、固定相关证据;

  (三)责成治安部门会同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所在单位将伤亡人员情况及时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并作好善后处理工作;

  (四)责成治安部门协调宣传、办公室、网警等相关部门研究新闻发布和宣传方案,通过媒体及时通报情况,准确把握舆情动态,加强舆论引导。

  第三十三条 开枪射击的人民警察在现场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向所属公安机关递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内容包括导致开枪射击的原因、枪支种类和状态、出枪的方式和时间、开枪的理由、口头警告时间和内容、发射子弹数量、现场伤亡情况、与目标距离、现场其他人民警察位置、开枪后采取的处置措施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联合调查组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对开枪案(事)件提出处理意见并形成调查报告,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送本级公安机关主要领导审定。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枪人民警察处警依据;

  (二)开枪原因及经过;

  (三)开枪行为是否合法;

  (四)对违反规定使用枪支人民警察的处理意见;

  (五)公务用枪管理、使用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以及改进建议。

  对属于异地执法的,调查报告应当同时抄送开枪人民警察所属公安机关。

  第三十五条 有关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调查报告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的,应当予以肯定或者表扬、表彰;对违法违纪使用公务用枪的,收回持枪证及所配公务用枪,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依法使用公务用枪受到错误处理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安机关督察、法制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开展维权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配枪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枪,隐瞒不报的;

  (二)对所配备的公务用枪不及时申领持枪证件,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配备公务用枪应当集中保管而未集中保管,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不严格执行公务用枪领退制度,枪支出入库不查验、不登记,帐物不符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存放、领取手续,弹药消耗数量不清的;

  (五)持枪资格审查不严格或者未按规定开展培训,导致不具备持枪资格的人民警察使用公务用枪,发生违法违纪案件的;

  (六)存放公务用枪的库(室)无人值班、看护或者无安全防范措施,造成集中保管的公务用枪丢失、被盗的;

  (七)不按规定为所属人民警察配发公务用枪,导致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时发生伤亡的;

  (八)未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调换公务用枪的; (九)擅自购置公务用枪和弹药的;

  (十)不上缴报废公务用枪的。

  第三十八条 人民警察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侦、巡警、公路巡警、特警、监所管理、派出所等单位的人民警察值班时,不按规定领取、携带公务用枪的;

  (二)人民警察上班或者执行任务时,不按规定及时领取、携带公务用枪,导致人民警察伤亡的;

  (三)不按规定携带、保管公务用枪,导致公务用枪丢失、被盗、被抢的;

  (四)不按规定保养枪支,造成公务用枪不能正常使用,导致人民警察伤亡的;

  (五)违法违规使用公务用枪,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六)出租、出借、转让、赠送或者私自调换公务用枪的;

  (七)私自修理公务用枪或者更换公务用枪零部件的;

  (八)非执行公务时,携带公务用枪进入公共服务、娱乐场所的;

  (九)未经特别许可,携带公务用枪乘坐民航飞机或者进入北京市区的;

  (十)随意鸣枪或者在非指定靶场进行射击训练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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