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群众护边员队伍管理,进一步加强边境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深化群防群治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群众护边员队伍(以下简称“护边员”),是指公安边防部门统一聘用、管理和使用,协助公安边防部门维护边境地区治安秩序,加强边境防控和治安管控,预防和制止边境地区违法犯罪活动的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
第三条 护边员管理应遵循统一指挥、规范高效、平战结合、保障有力的原则,明确护边员的性质、职责任务和权限范围,通过建立例会、培训、联系、报告等制度,切实发挥其协助公安边防部门加强边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护边境地区安全稳定作用。
第四条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护边员的管理工作。
边境地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护边员财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五条 护边员应履行以下职责任务:
(一)协助公安边防部门在辖区内开展治安防范巡逻工作,维护正常的边境社会秩序、生产作业秩序,保证边境地区的安全与稳定;
(二)协助公安边防部门了解、发现辖区内治安隐患和防范工作漏洞,积极帮助有关单位、居民作好安全防范工作,消除治安隐患;
(三)协助公安边防部门开展走访群众、基础信息登记、帮扶弱势群体、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宣传边防政策法规等工作;
(四)协助公安边防部门妥善处置边境突发事件;
(五)及时发现、制止和报告违反国家法律及公安边防法规等行为;
(六)注意发现、搜集和报告边境地区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事件、群体性事件、恐怖事件、刑事案件、治安案件、“黄赌毒”活动、自然灾害事故以及在公共场所散布反动言论、制造恐慌、进行迷信等活动的情报信息;
(七)注意观察、发现和报告边境动态、异常情况及可疑人员。
第六条 护边员应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不准参加非法组织及影响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等活动;
(二)不准徇私枉法、弄虚作假、隐瞒实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三)不准向无关人员泄露公安边防辖区重点要害部位、设施及边境执勤卡点等情况;
(四)不准向无关人员泄露承担任务的目的、方式、时间、路段及人员数量等内容;
(五)不准侵犯群众利益;
(六)不准从事执法活动;
(七)不准从事国家法律和公安边防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聘 用
第七条 护边员人数由公安边防大队根据辖区边境管控工作需要提出意见,报经驻地政府并商财政部门同意后,层级分配护边员名额。
第八条 护边员的聘用由驻地公安边防大队指导协调,公安边防派出所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护边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以上,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边境地区常住人口,或在边境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口;
(二)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边防政策,具备基本的法律常识;
(三)本人愿意从事护边和治安联防工作,踏实敬业,品行良好,具有较强的正义感和责任心;
(四)能够适应治安巡逻防范工作需要,具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观察分析、灵活应变等能力,具备相应的治安防范工作经验或专项技能;
(五)具有了解边境和社会治安情况,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和敌情动向条件的边民群众。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选聘为护边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收容教养、收容教育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本人或家庭成员、近亲属参加非法组织、邪教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其他不适合从事护边员工作的。
第十一条 选聘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聘用:
(一)在边境一线从事养护路、林业、种养殖等生产作业的边民群众;
(二)村(队)治保人员,企事业单位、重点部位保卫人员;
(三)流动人口聚集地居民和公共交通车辆(公交、出租车等)驾驶员;
(四)宗教场所教职人员和涉危涉爆场所工作人员;
(五)公共娱乐场所、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商店、餐馆、旅店等业主;
(六)退伍军人等。
第十二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聘用护边员应依据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按照以下方法步骤进行:
(一)公告选聘标准;
(二)群众自愿报名应聘;
(三)责任区民警初选推荐;
(四)初选考察,确定拟选聘对象,填写《护边员审批表》;
(五)在辖区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时间不少于7天;
(六)推荐的选聘对象由公安边防大队审核,公安边防支队审批;
(七)与护边员签订《护边员包防责任书》,发放聘书(护边员证);
(八)建档立案,将护边员花名册层报公安边防总队及驻地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聘用护边员应当签订《护边员包防责任书》,护边员自签订责任书之日起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护边员的聘用期限一般为一年。期限届满后,对符合护边员条件的,经过重新公示和相关部门审批,可以续聘。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建立规范统一的护边员档案,内容包括:应聘申报表、责任区民警推荐初选材料、公示情况、护边员身份证复印件、护边员审批表、护边员包防责任书、护边员考评登记表、护边员奖励登记(审批)表、护边员解聘审批表、护边员补贴奖励发放凭据以及参加培训情况、工作开展记录等资料。
第十五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应实行护边员例会制度:
(一)每月召开一次护边员会议,派出所负责人、责任区民警和护边员参加会议;
(二)会议内容主要包括讲评上月工作,通报敌社情,部署下月工作,征求意见建议;
(三)居住特别偏远、交通不便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参加例会的护边员,可由责任区民警单独联系传达会议精神。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部门应实行护边员培训制度,主要包括岗前培训和日常培训,采取集中或分散两种形式,由公安边防派出所自行组织或公安边防大队统一组织实施。
每年公安边防部门必须对新聘用的护边员进行岗前培训,主要内容包括:法律常识、防卫技能、救护常识等,培训不合格的人员视情重新培训或延迟上岗时间。
护边员的日常培训每月不少于1次,可与每月例会一并进行,主要内容包括:思想政治教育,有关法律、法规教育,组织纪律、行为规范教育,职业观念和安全意识培养,治安工作常识,典型案(事)例教育,身体素质和防范技能训练等。
对于居住特别偏远、交通不便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参加培训的护边员,可由责任区民警单独进行补训。
第十七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应实行护边员联系制度:
(一)责任区民警应通过电话联络、网络交流等方式,每周至少与护边员联系一次,护边员应报告所处区域敌、社、边情况及工作开展情况;
(二)通常情况下,责任区民警每月至少与护边员见面一次,搜集信息、谈心教育、培训业务、安排工作;
(三)责任区民警应及时掌握护边员工作开展情况,指导督促护边员及时报告边境异常情况、违法犯罪行为、群体性事件苗头、非法宗教活动、社会舆情、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信息;
(四)在形势变化、任务转换、敏感节点、重大节日等时机,责任区民警必须向护边员布置工作任务,交待工作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公安边防部门应建立实行护边员报告制度。公安边防支队每年、大队每半年、派出所每季度层级向上级公安边防部门报告护边员队伍管理、作用发挥、补贴发放及存在困难等情况。相关情况应同时报告驻地政府。护边员在执行任务期间,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派出所要随时报告:
(一)护边员参与处置重大治安(刑事)案件、违边案件、自然灾害、事故,发挥显著作用的;
(二)护边员在执巡逻过程中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协助破获大(要)案的;
(三)护边员在参与公安边防部门组织的执勤活动中,发生违法违纪或伤亡情况的。
第五章 监督与考评
第十九条 公安边防部门应建立护边员监督管理体系,强化制度落实:
(一)公安边防派出所应在辖区显著位置公布护边员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二)护边员开展工作、补贴发放等情况,每月在村(队)政务公开栏中公布;
(三)各级公安边防部门的边管、督察、纪检、审计等相关业务处室,应定期通过电话抽查、见面谈话、查看凭证等方式开展检查,对护边员建设情况实施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护边员考评程序及内容:
(一)公安边防派出所每季度应以日常表现、工作实绩为重点内容,对护边员进行考评,年终进行综合考评;
(二)考评成绩分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
(三)考评成绩须由考核人员、护边员本人签字,未签字的要注明原因,考评结果要记入档案并上报公安边防大队备案,作为评先、奖励、解聘的重要依据;
(四)考评细则及程序由公安边防支队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六章 补贴、奖励与权益保障
第二十一条 边境地区财政部门要按照吉林省财政厅《建立边境村屯常住居民补贴机制和给予护边员补贴的实施意见》,每月按时向护边员发放补贴。具体发放标准和程序按照驻地政府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护边员补贴应在公安边防支队聘用审批后的当月起开始发放。护边员补贴停止时间,由公安边防支队辞退审批结束的次月停止发放。
第二十三条 对能够主动协助公安边防部门工作,积极反映边境情况、模范宣传和遵守边境管理法规、政策,落实包防责任较好的护边员,可视情给予奖励,具体方式和标准按照《吉林省公安边防总队边境管控工作群众奖励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四条 护边员奖励由所属公安边防派出所填写《护边员工作奖励登记(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和理由,按照奖励权限层报审批,并由申报和审批单位分别留存备案。
第二十五条 护边员在上岗前,由驻地政府为护边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护边员在参与执行公安边防派出所部署的各类任务中,受到人身意外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履行相关保险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外的费用,由驻地政府从护边员补贴经费中出资支付。但由于护边员本人不服从公安边防派出所指令造成人身意外伤害的,所有责任和费用由护边员个人承担。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公安边防部门在统计汇总护边员名单时,如发生以虚报冒领形式骗取补贴等行为,将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第九十条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护边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辞退:
(一)在聘用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违法犯罪或者违反工作纪律的;
(三)不服从公安边防派出所日常管理,不履行职责、义务,经教育拒不改正,丧失护边员基本条件的;
(四)在协助公安边防派出所开展的各项工作中,不接受调度指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月考评结果两次为不合格或年度考评不合格的;
(六)其它因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八条 护边员辞退的方法和步骤:由公安边防派出所提出辞退意见,填写《护边员辞退审批表》,报公安边防大队审核,由公安边防支队审批,并报公安边防总队备案。公安边防支队、大队同时将辞退情况层级报驻地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在护边员受聘期间,由于护边员非职务行为引发不良社会影响和法律纠纷的,由护边员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