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公安行政强制程序,严格防止权力滥用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结合公安执法实际,《程序规定》对公安行政强制制度进行了补充完善。
1、明确了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种类及其适用条件。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根据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界定,《程序规定》对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范围作了明确、统一的规定,即对物品、设施、场所依法采取的扣押、扣留、临时查封、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强制措施;对违法嫌疑人依法采取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等。同时,为增强适用性,对散见于不同法律、法规中的同种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统一规定了适用条件。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规定》对公安机关采取扣留、扣押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作了统一、具体的规定。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与案件有关必须鉴定的,可以依法扣押,结束后应当立即解除。关于查封,明确规定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公民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查封;场所、设施、物品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2、明确了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
结合公安执法实际,《程序规定》对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如,关于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告知程序,规定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原因、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关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审批程序,《程序规定》要求实施前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24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明确了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审批主体。
根据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程序规定》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审批主体作了原则规定,即“办案人民警察所属的公安派出所、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拘留审查等具体行政强制措施的审批权限分别作了明确规定。
4、进一步完善了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设专章对公安强制执行,包括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罚款的准强制执行措施、代履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以及中止、终结强制执行等作了明确规定。如:规定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关于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程序规定》第194条规定,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在异地被抓获或者具有其他有必要在异地拘留所执行情形的,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异地执行。第195条规定,对同时被决定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当先执行行政拘留,行政拘留的期限不计入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
严格行政案件证据收集标准,确保证据确实充分
为保证行政案件的办案质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修订后的 《程序规定》对行政案件证据的收集、调取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等提出了新的要求。
1、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程序规定》第24条规定,办理行政案件中,对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进一步明确了证据收集的基本要求。
如: 《程序规定》规定,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要经与原物或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增加了调取证据程序。
根据各地规范执法的实践,增加规定: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被调取人拒绝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4、进一步完善了鉴定制度。
鉴定对案件的定性处理有着重要的意义,也是容易引发争议的关键执法环节。为此, 《程序规定》对鉴定制度作了修改完善。一是规范鉴定聘请环节。规定对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二是对检材保管提出更高的要求。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三是依据精神卫生法的规定,明确了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有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四是进一步明确了吸毒检测和酒精含量检测的程序。如: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对涉嫌吸毒的人员,拒绝接受吸毒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采集女性被检测人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五是进一步明确了鉴定意见的告知和重新鉴定的有关规定。如: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