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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公安机关制度建设规定(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公安厅 http://gat.jl.gov.cn 更新时间:2016-12-29 15:55:00 来源单位: 字体显示:

各市(州)、县(市、区)公安局,长白山公安局:
  2009年12月15日第2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公安机关制度建设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制度建设,是规范公安工作的重要途径,是提升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的重要保障。全省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加强制度建设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深化“三基”建设和“五项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全局性的工作纳入总体规划,逐步健全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机制体系。
  二、统筹规划,明确重点。全省公安机关要按照统一框架、整体设计的原则,在权限范围内制定和完善涵盖队伍管理、执法勤务、内部监督和后勤保障的各项制度,明确岗位标准、行为标准、裁量标准和保障标准。要对现行制度进行全面梳理,制定立、改、废的计划。要在公安信息网上开设“制度建设”专栏,上传现行有效和新近制发的制度规范,便于广大民警学习应用。
  三、督促检查,狠抓落实。全省公安机关要把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切实加强检查督导。按照公安部和省政府关于加强制度监督工作的部署,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违法必究的原则,强化制度规范的备案工作,确保制度的制发质量。
  工作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公安厅。

                                                                                                            吉林省公安厅 
                                                                                                           2009年12月28日

 

 

《吉林省公安机关制度建设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公安机关制度建设工作,提高制度制定的质量,根据《公安部关于大力加强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和《公安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制度,是指经公安厅(局)长办公会议或者党委(组)会议审议通过的,以本级公安机关名义制定发布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发布的,具有长效性、规范性、程序性的办事规程和行动准则。

  第三条 制度分为规定、决定、办法、细则、规范、通知等。

  第四条 制度应当目的明确、依据具体、层次清晰、用语规范,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不得照搬照抄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制度建设应当坚持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有利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有利于公安机关有效履行职责的原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涵盖队伍管理、执法勤务、内部监督和后勤保障等领域的制度体系。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制度建设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并对制度进行法律审核;办公综合部门负责对制度进行文字和行文关系审核以及制度在公安信息网络公布。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九条 制度建设分为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长期规划以五年为一个周期。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制度建设长期规划。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制度建设长期规划和工作实际,于每年12月中旬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制度计划建议,报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制度计划建议应当包括拟制定制度的名称、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合法性(法律依据)、内容提要、起草完成时限、具体责任人员等情况。

  法制部门应当对部门制度计划建议进行汇总研究,综合协调,拟订制度建设年度计划,于每年4月1日前提请公安厅(局)长办公会议或者党委(组)会议审议,通过后按计划实施。

  第十二条 制度建设年度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未列入计划,但工作急需且制定条件已经成熟的制度,由提出建议的部门申请,经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列入制度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法制部门应当按照制度建设年度计划的具体要求以及完成时限,督促各有关部门按时完成制度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每年年底对所属部门年度制度计划建议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通报。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条 列入制度建设年度计划的制度,原则上由提出建议的部门负责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制度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基层和本级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意见。基层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研究、讨论,在规定时限内书面反馈意见,说明理由和依据;没有修改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修改意见,对制度草稿及时进行调整。有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制度草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的制度涉及特定行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别是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互联网络、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广泛征求相关行业或者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制度草稿进行修改完善,将制度草稿和起草说明一并送法制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制度的目的和依据;

  (二)制定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制度的起草经过;

  (四)主要条款和有关内容的解释和说明;

  (五)争议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审核与审定

  第二十一条 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制度草稿进行审核: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三)制度用语是否规范;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内容特别重要、涉及范围较广的制度,应当由法制部门组织邀请相关专家、学者和业务工作骨干进行集体审核。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认为制度草稿需要修改、补充的,法制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起草部门书面反馈意见。

  起草部门接到反馈意见后,应当进行修改、补充,在15个工作日内送法制部门重新审核。

  第二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制度草稿,法制部门可以暂缓审核或者退回起草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制定制度的基本条件不成熟的;

  (二)制度草稿内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或者与其关系密切,起草部门未征求其意见的;

  (三)有关部门对制度草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其协商的。

  第二十四条 法制部门与起草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制部门应当将争议主要问题和双方意见,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制度草稿经过法制部门审核通过后,由起草部门送办公综合部门进行文字和行文关系审核。

  第二十六条 经法制部门、办公综合部门审核通过的制度送审稿,由起草部门提交公安厅(局)长办公会议或者党委(组)会议审议。审议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办公综合部门、法制部门及与制度内容关系密切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

  经公安厅(局)长办公会议或者党委(组)会议原则通过的制度送审稿,由起草部门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经法制部门和办公综合部门审核后,报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七条 制度草稿未经法制部门法律审核的,办公综合部门不予文字和行文关系审核。未经法制部门和办公综合部门审核的制度草稿,不得提交公安厅(局)长办公会议或者党委(组)会议审议,公安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五章 印发、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审议通过的制度,经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后,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印发。

  第二十九条 制度印发后,起草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制度电子版文本送办公综合部门,办公综合部门应当及时在本级公安机关信息网主页“制度建设”专栏中公布。

  第三十条 涉密的制度,在公安信息网制度建设专栏中只公布标题,不公布内容。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涉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制度印发后,起草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制度正式文件一式10份送法制部门,一式3份送办公综合部门备案。

  法制部门应当在制度印发后30个工作日内,将制度正式文件一式5份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备案。上一级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备案的制度进行备案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对未按规定备案或者备案审查发现问题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解释、补充与清理

  第三十三条 对制度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等问题的,由起草部门提出解释或者补充的意见,按照制度制定的程序和要求,作出解释或者补充并由本级公安机关予以公布。

  制度的解释、补充同制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适时进行制度清理,由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原起草部门承办。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或者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度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提交公安厅(局)长办公会议或者党委(组)会议审议。

  (一)制定制度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修改、废止的;

  (二)制度实施条件发生变化,需要修改、废止的;

  (三)制度所规定的内容被新的规定取代或者需要与有关规定合并的;

  (四)有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解释、补充或者清理的制度经公安厅(局)长办公会议或者党委(组)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后,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印发和备案,办公综合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公安信息网上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代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起草涉及公安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按照本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公安机关。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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