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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安机关实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吉公治字【1995】84号)
     
吉林省公安厅 http://gat.jl.gov.cn 更新时间:2019-12-09 09:15:00 来源单位: 字体显示:

各市、州公安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省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完善管理制度,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省厅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吉林省公安机关实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办法》。现将此《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吉林省公安厅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公安机关实施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办法

 

第一条 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旅馆业以外,房屋用于居住的租赁行为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是各级暂寄住人口管理组织的工作任务之一,要与暂寄住人口管理紧密结合。

    第四条 出租的房屋必须符合安全管理规定,危房、防范设施不健全、存在治安隐患的房屋不准出租。

安全检查管理标准由市、州公安局统一制定。

第五条 公民和单位所有房屋拟出租的,须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管区或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民警检查,房屋符合安全管理标准的,应履行下列手续:

(一)公民出租房屋的

1、出示房屋所有权或其它合法证明、户口簿或房主的居民身份证;房主是暂寄住人员的,应出示暂(寄)住证或暂(寄)住户口簿;

2、填写《租赁房屋申请表》;

3、提交管区或具体负责此项工作民警签署的检查结果和对房屋租赁的意见;

4、提交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单位所有房出租的

1、出示房屋所有权证明、单位介绍信、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2、填写《租赁房屋申请表》;

3、提交管区或具体负责此项工作民警签署的检查结果和对房屋租赁的意见;

4、提交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

(三)承租人转租、转借房屋的

1、出示本人现住地的户口证件、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治安责任保证书、与原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同意转租、转借证明;

2、提交与再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

3、填写《租赁房屋申请表》。

第六条 公民和单位拟承租房屋的,应履行下列手续:

(一)公民承租房屋的,应出示本人和同居一室的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夫妻承租的须凭婚姻关系证明;

(二)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出示单位介绍信、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以及拟居住人员简要情况和有关证件。

第七条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经审核批准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应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领取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标志牌;公安派出所对租赁的房屋实行年审制度。

第八条 承租人或单位租赁房屋拟居住的人员是暂寄住人员的,在办理租赁手续的同时,由本人或单位办理暂寄住户口登记。集体暂住人员暂不能确定基本情况的,要限定时间由单位保卫部门随时申报登记和管理。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责任,自觉接受公安派出所的管理。

(二)对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治安管理工作,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违法犯罪嫌疑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承租人是暂寄住人员的,应积极协助公安派出所对暂寄住人口进行管理。

(五)必须将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标志牌放于出租房屋的显要位置。

(六)出租合同期满或房屋因故暂时停止出租的,要在三日内交回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

(七)承租人发生变动,要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房屋承租人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责任,积极做好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事故工作,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告之出租人或报告公安机关。

(二)自觉接受公安派出所的管理,遇有公安人员检查,应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三)是暂寄住人员的,须遵守国家有关暂寄住人员管理规定。

(四)承租的房屋只能用于居住,不准挪为它用。

(五)不准私自将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

(六)集体承租的,须成立治安保卫组织;单位承租的,须指定专人配合公安机关对房屋安全及人员进行管理,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报送公安派出所备查。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依据公安部制发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被处罚人或者被处罚单位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公安部制发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标志牌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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