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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公办字【2005】]7号 )
     
吉林省公安厅 http://gat.jl.gov.cn 更新时间:2019-12-09 09:18:00 来源单位: 字体显示:

各市、州、县(市、区)公安局、人事局:

现将《吉林省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公安厅

                                                      吉林省人事厅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吉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法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依据《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授予吉林省XX县(市、区)、吉林省XX市州、吉林省见义勇为积极分子。

(一)在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或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斗争中,不顾个人安危,对破获重大刑事案件或直接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做出直接贡献,在行为实施所在县(市、区)有较大影响的;

(二)为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安全主动抢险、救灾、救人,并做出贡献的;

(三)多次见义勇为并做出较大贡献的。

第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授予吉林省XX市州、吉林省见义勇为先进个人。

    (一)在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或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斗争中,不顾个人安危,对破获重大刑事案件或直接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做出重要贡献,在行为实施所在市、州有重大影响的;

    (二)为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安全主动抢险、救灾、救人,并做出重大贡献的;

(三)获得两次以上县(市、区)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又有新的见义勇为事迹,并且在市(州)有较大影响的。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授予吉林省见义勇为模范。

(一)在见义勇为中光荣牺牲或者严重伤残,见义勇为行为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

(二)见义勇为做出特别重大贡献,在全省堪称楷模的;

(三)两次以上获得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又有新的见义勇为事迹,并且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

第五条  授予县(市、区)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市(州)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市(州)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由市(州)公安局、人事局批准;授予吉林省见义勇为模范,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吉林省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吉林省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由省公安厅、人事厅批准。

在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基础上,按照规定权限,各级公安、人事部门要组织相关人员对见义勇为的行为、过程和事实进行认真、严格的考核,并按考核结果决定是否其实施表彰奖励。

第六条  授予县(市、区)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由县(市、区)公安局(分局)申报,经县(市、区)人事局审核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呈报,并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证明》复印件。

授予市州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经市州公安局、人事局审核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市州人民政府呈报,并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证明》复印件;授予市州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由县(市、区)公安局、人事局申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市、州公安局、人事局呈报,并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证明》复印件。

授予吉林省见义勇为模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省人民政府呈报,并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证明》复印件,省政府接到申报材料后,交由省公安厅、省人事厅审核,呈报省政府批准;授予吉林省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吉林省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核同意,以书面形式向省公安厅、省人事厅呈报,并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证明》复印件。

第七条  表彰奖励采取定期和不定期两种形式进行。每年度集中进行一次表彰奖励,对有特殊功绩、社会影响在的见义勇为人员,随时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发给一定数额奖金。授予吉林省见义勇为模范、吉林省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和吉林省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奖金从省见义勇为基金中支出;授予市(州)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和市(州)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奖金从市(州)见义勇为基金中支出;授予县(市、区)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奖金从县(市、区)见义勇为基金中支出。奖金的数额由省、市(州)、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4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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