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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
     
吉林省公安厅 http://gat.jl.gov.cn 更新时间:2012-05-30 20:39:00 来源单位: 字体显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公安消防监督工作,发挥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的职能作用,依法履行消防监督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吉林省消防条例》、《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和《火灾事故调查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贯彻“谁分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所长、民警分级监督工作责任制。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是指公安派出所对居民住宅区、居民社区、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主管公安机关指定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公安消防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公安派出所具体执行。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公安、边防、森林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职权、内容和方法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上级公安机关关于消防工作指示要求,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消防工作意见或者建议;

  (二)对所监督范围内的单位组织开展消防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督促其消除火灾隐患;

  (三)对申请公共娱乐场所使用、开业或举办活动进行检查,办理有关手续并备案;

  (四)协助、指导民办、义务消防队的训练,组织维护火场秩序、扑救火灾;

  (五)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调查处理一般火灾事故,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确定火灾责任,上报火灾统计数据。

  (七)对发生在公安派出所监督管理范围内的重、特大火灾或疑难火灾,在及时出现场扑救火灾、维持秩序、抢救伤员、就地调查的同时,应迅速向主管公安机关和消防机构报告。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的内容是:

  (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二)防火安全责任制及消防安全责任人的落实情况;

  (三)职工及重点工种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

  (四)防火检查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以及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确定和管理情况;

  (六)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

  (七)防火档案的建立健全情况;

  (八)每日防火巡查的实施情况和巡查汇总情况;

  (九)消防设施定期检查测试维修保养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消防器材配备及有效使用情况。

  (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灭火方案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定期组织演练情况。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一)询问单位防火工作和员工消防知识掌握情况等;

  (二)查阅有关消防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三)查看消防设施、设备的外观、运行情况;

  (四)抽查测试消防设施功能;

  (五)检查灭火、疏散预案等项操作情况。

  第三章 监督检查工作程序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表》,并存档备查。

  第十条 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之一的,民警应当责令其当场改正,填发《责令当场改正通知书》: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公共场所在营业时将安全出口上锁,疏散通道不畅通的;

  (四)消火栓、灭火器材被挪作他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经常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六)违章关闭消防设施的;

  (七)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消防安全巡逻人员脱岗的;

  (八)违法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九)其他应当当场改正的行为。

  第十一条 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公共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二)违反规定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三)违章搭建临时建筑,影响安全布局,占用防火间距,阻塞消防车通道的;

  (四)违章改变防火分区,防火门、防火卷帘、防火阀等防火分隔设施缺少、损坏的;

  (五)建筑内安全出口、楼梯、疏散通道被封堵、占用的;

  (六)疏散指示标志缺少、损坏或者标识错误,影响人员安全疏散的;

  (七)消防水源、消火栓、灭火器不足或者损坏的;

  (八)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或者防烟排烟设施等自动消防系统发生故障、缺损,不能正常运行的;

  (九)室外消防设施被埋压、圈占、损坏,影响使用的;

  (十)消防安全责任人不明确,消防安全制度不健全,防火检查不落实的;

  (十一)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安全技术规定,危及消防安全的;

  (十二)电工、焊接工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持证上岗的;

  (十三)单位职工缺乏消防安全基础知识,岗位消防安全职责不落实的;

  (十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的;

  (十五)其他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民警应当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检查后4日内发出,同时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复核后,填写《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在检查后3日内送达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时间届满时,应当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行政执法中,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举办决定的,使用《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中的行政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填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者《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中要坚持“一事一发”的原则,即每发现一项火灾隐患和消防问题单独填发一份通知书,单独限定整改期限。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监督管理单位中的营业性场所开业时,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收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后3日内前往检查,检查后2日内应当下达《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对管辖单位发生的一般火灾,应根据火灾现场询问、现场勘查、技术鉴定等调查情况,作出火灾原因认定。

  对火灾原因难以确定的,应及时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调查确定。对已查明原因的火灾,公安派出所应当给火灾单位或者当事人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并在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到当事人。

  公安派出所列管单位发生的重、特火灾事故,由上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每月2日前,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前一个月的《火灾报告表》报送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告知当事人,对所作出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自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火灾事故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

  第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建立健全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行政处罚、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监督基本情况、消防法律文书、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管理等消防监督业务档案。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在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职责时,依法填发《责令当场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和《复查意见书》等相关消防法律文书,以公安派出所名义作出,加盖公安派出所印章。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公安消防机构授权管辖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立重点单位防火档案,并提请本级公安机关以文件的形式明确。对按照《消防监督管辖规定》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季度检查一次。对按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抽样性监督检查。对非重点单位可随机检查。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可以决定警告和对个人5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处罚以公安派出所的名义作出,加盖公安派出所印章。

  对个人5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1000元以上罚款和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没收消防产品和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派出所报送消防机构审核同意,以消防机构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派出所依法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在消防监督工作年终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中,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并作为等级评定派出所和评先创优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在消防监督工作年终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不达标的,按照派出所考评办法有关规定予以扣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在消防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检查和办理有关手续时,故意刁难、拖延不办、超过规定时限,经指出不改正的;

  (二)发现重大火灾隐患不及时处理、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的;

  (五)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六)向被检查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和乱收费用的;

  (七)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消防监督工作纳入派出所工作目标责任制中。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实施办法或考评办法由市、州公安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使用的消防法律文书统一由公安消防机构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下”包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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